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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8 10:13:14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1811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柳政发〔2019〕30号
发布日期: 2019-09-03
实施日期: 2019-09-03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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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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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柳政发〔201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清理“僵尸企业”,切实解决好破产案件中存在的涉税问题,建立符合柳州发展实际的“税院联动”机制。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 关于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的处理
(一)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自行依法征收。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理
1.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报税收债权相关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清查、核实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并申报税收债权。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 主管税务机关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时,应当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提前介入,由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进行纳税评价,最后共同协商确定。
4.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在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可变更申报债权的金额或种类;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依法进行协调,以最大限度促成管理人和税务部门就税收债权的确认问题达成一致。
5. 管理人应依法履行纳税申报、清算申报、税务注销等工作职责,管理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督促其依法履职。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税收债权应当向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供以下材料:
1. 申报税收债权函告书。
2. 申报税收债权的依据:
①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的,应提供《欠税、滞纳金、罚款明细表》;
②债务人自行申报欠缴的税款,应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
③欠缴税款系税务检查发现的,应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
④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提供《税务处罚决定书》;
⑤存在稽查在查案件等尚未完结的税务事项的,应提供《税务检查通知书》或其他相关说明文书。
3. 申报税收债权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关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 破产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相关税款问题的处理
(一)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清相关税费。
(二)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处置的,由管理人向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处置房产权属证明、出卖方、买受人身份信息等材料依法申报纳税,并从破产费用中予以支付。
(三)管理人持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到税务机关办理开具发票事宜,并以出卖方名义开具税务发票。
四、 关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的处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1. 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破产清算阶段被依法拍卖处置的,若该财产属清算范围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清算所得依法征收。
2. 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表明该企业已经具备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不动产、股权及其他财产处置不预缴企业所得税。
3. 破产案件立案受理之后,管理人到税务部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进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处置,交易双方已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相关税务部门也已对债务人财产拍卖所得在交易环节预缴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债务人经破产审计,破产管理人证明债务人在上述财产拍卖处置的会计年度内确已资不抵债,上述财产拍卖所得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税务部门对已预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视为破产财产退还给破产管理人。
(三)对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债务豁免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 关于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转换成正常户的处理
当破产企业为非正常户的一般纳税人的情形下,在破产财产处置后,买受人要求开具发票时,具体操作流程规范如下:
(一)申请恢复正常户。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向企业所在区域的税务机关提出恢复正常户申请,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管理人指定决定书以及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公章。
(二)违法违章处理。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依法对破产企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处罚,并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罚款。税务行政处罚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可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在停止申报之前最后一次申报的纳税数据,认真履行职责并按规定将所有逾期未申报记录都完成补充申报。申报时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公章。
(三)非正常户解除。违法违章处理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税务机关在企业完成违法违章处理后,为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认定手续,相关欠税、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的证明材料,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对其按正常户处理。
(四)申请购买发票。管理人须向税务部门提交购买发票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公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六、 破产重整后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充分运用好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税收违法违章整改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七、 破产清算后的税务注销处理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及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八、 企业破产其他事项
(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持续的,仍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提供履行合同或持续经营所必须的发票,同时应加强对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税务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部门原则上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做好税收债权的补充申报工作。
(三)税务部门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四)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在已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税务部门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关于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问题。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具有代表破产企业的资格和权利,管理人凭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行使管理人职权。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管理人覆职身份的认知,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高效推进破产审判工作中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处置债务人资产等事项。
(六)在破产程序中,如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九、 建立法院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机制
(一)对接部门。市中院的对接责任部门为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四庭,市税务局的对接责任部门为法制科;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涉及稽查案件的,由主办案件的稽查局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交法院。
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明确的,法院可通过市税务局法制科传送,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市税务局法制科转送的法院通知书后应及时核对债务人企业所欠税款情况,按上述规定申报税收债权。法院已发函给相关税务机关,相关税务机关认为不属其管辖的,应在五日内回复法院并告知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日常工作机制。市中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四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及时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政策性问题,对于影响重大的破产企业或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税务部门应提前介入。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也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与法院沟通,做好日常涉税问题的处理与执行。
十、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十一、 本意见适用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县(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各稽查局。
十二、 本意见自2019年9月3日起施行。今后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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