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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9 15:41:1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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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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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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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7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附后)。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法研[ 2009]146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就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形如何量刑,是否可以将不同种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形成了不同意见,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处理该类案件应当将案件涉及的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鉴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问题在刑事审判领域具有普遍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可以将不同种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此问题,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可以按比例折算予以累加后量刑。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仍只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因此,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宜将不同种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以将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1.进行折算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与“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具有相似性,都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如何量刑,前者规定的是“累计毒品数量”,后者规定的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据此,在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其精神实质就是可以折算后累计毒品数量进行量刑。而且,折算后累计毒品数量进行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更能做到罚当其罪,真正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2.进行折算具有可操作性。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推算出几种常见毒品之间的数量转换关系,如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之比为1:1,海洛因与鸦片之比为1:20,而海洛因与咖啡因或罂粟壳之比则为1:4000等。也就是说,从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程度来看,一克海洛因相当于一克甲基苯丙胺,而1克海洛因却相当于20克鸦片,或是4千克咖啡因。毒品犯罪案件是错综复杂的,毒品的种类也不止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列出的几种。当案件涉及的毒品范围超出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贩卖的毒品是氯胺酮或者安非他明,或者运输的毒品既有海洛因又有鸦片,在这种情形之下,就可以对毒品的数量进行折算,然后再依法定罪量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因此,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将不同种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进行累加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仍对涉及的不同种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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