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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10年12月2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3号) 二、《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2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1号) 三、《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7年8月29日省政府令第30号) 四、《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 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 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 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 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 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 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 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十三、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 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 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 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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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10年12月2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3号)
二、《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2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1号)
三、《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7年8月29日省政府令第30号)
四、《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 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 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 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 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 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 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 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十三、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 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 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 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 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