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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2 13:06:50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51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新高兵法发〔2005〕4号
发布日期: 2005-04-29
实施日期: 2005-04-29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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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新高兵法发〔2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兵团各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如何适用 《解释》的相关规定遇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何种赔偿标准,难以掌握。实践中认识不同、判决有别,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为了规范兵团各级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自治区高级法院、兵团统计局、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兵团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第一条 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 《解释》的规定。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赔偿的,先经劳动仲裁解决,后才能提起诉讼。经过仲裁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适用 《解释》中的赔偿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规定保险机构享有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力范畴,一个属于公权力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比如交通事故,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外,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条 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区别对待
实践中因医疗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而 《解释》并未对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 《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所以从法律的衔接和 《解释》的精神来看,今后对构成医疗事故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适用 《解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解释》的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是明确的,它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权力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对立法机关、党政组织、政协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国办大学、科研机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适用 《解释》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赔偿标准和依据问题
(一)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受诉法院地标准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后有关统计问题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兵团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局的计划单列单位,受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因此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团场职工(农牧工)的各项统计数据,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兵团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各项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
(二)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非兵团城镇居民和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兵团城镇居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农牧团场,或者农牧团场职工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兵团城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管哪种情况,只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但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只适用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低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按照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赔偿,即通常所说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对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要根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来判定。
第五条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不适用 《解释》。兵团各级法院审理的参加兵团社会统筹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案件,确定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兵团范围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是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师级统筹。今后兵团各级法院确定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应当依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按下列标准执行:兵团所在乌鲁木齐地区的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适用乌鲁木齐地区的标准;农一师适用阿克苏地区的标准;农二师适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标准;农三师适用喀什地区的标准;农四师适用伊宁市的标准;农五师适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的标准;农六师适用昌吉回族自治州的标准;农七师适用奎屯市的标准;农八师适用农八师地区的标准;农九师适用塔城地区的标准;农十师适用阿勒泰地区的标准;农十三师适用哈密地区的标准;农十四师适用和田地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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