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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二○○六年三月十日)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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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二○○六年三月十日)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