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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6 国家铁路局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6-10-31 11:34:58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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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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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国家铁路局
发布文号:
国铁科法〔2016〕37号
发布日期:
2016-09-05
实施日期:
2016-09-05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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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铁科法〔2016〕3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要求,现就国家铁路局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结合国家铁路局实际,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咨询论证、审核把关作用,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用权,为依法全面履职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加强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队伍。
2.坚持内外结合、以内为主。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由局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和外聘法学专家及律师组成,充分发挥内外法律顾问各自作用。鼓励各地区铁路监管局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
3.坚持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与各单位、各部门沟通协调、协作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守土尽责、守土担责,更好地促进全面依法行政。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国家铁路局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及有关法律事务专业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积极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形成精干高效的法律顾问团队。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四)国家铁路局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设办公室主任(首席法律顾问)1名、副主任1名。法律顾问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精神和国家铁路局的决策部署,研究拟定法律顾问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法律顾问日常业务管理;
2.依据职责开展工作,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
3.参与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4.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工作;
5.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科法司,以集体名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五)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或者具有5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4.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任职条件。
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了解社情民意和铁路行业,熟悉政府部门工作规则。
(七)选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由科法司会同人事司,从符合条件的现职人员中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名单,经局党组审定。科法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人事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是否符合相关资格条件。
外聘法律顾问,由科法司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在国家铁路局法律专家库中遴选,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局务会审定。被聘任的专家和律师需与国家铁路局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具体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3年,期满后通过考核的,可以续聘。
(八)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加局务会以及党组认为需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的会议;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按照国家铁路局关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3.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4.参与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
5.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
6.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7.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履行服务职责的事项。
(九)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职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2.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3.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4.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5.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6.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制度保障
(十一)加强协作保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要根据各自分工,为法律顾问参加局有关会议、查询相关文件等履职提供保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调研论证分管业务,对提交审查事项及材料的内容负责;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完整、准确、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参与答辩研究,必要时派员协助出庭应诉。
(十二)强化考核评价。局机关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由科法司及人事司负责,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是法律顾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效率、法律建议质量和业务部门满意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应予解聘或者不予续聘。
(十三)落实经费保障。要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十四)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所配备(聘请)法律顾问应报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建立归口管理关系。
(十五)局属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法律事务工作,积极发挥法律专业人员作用,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十六)《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国铁科法〔2015〕59号)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9月5日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国铁科法〔2016〕3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要求,现就国家铁路局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结合国家铁路局实际,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咨询论证、审核把关作用,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用权,为依法全面履职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加强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队伍。
2.坚持内外结合、以内为主。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由局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和外聘法学专家及律师组成,充分发挥内外法律顾问各自作用。鼓励各地区铁路监管局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
3.坚持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与各单位、各部门沟通协调、协作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守土尽责、守土担责,更好地促进全面依法行政。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国家铁路局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及有关法律事务专业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积极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形成精干高效的法律顾问团队。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四)国家铁路局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设办公室主任(首席法律顾问)1名、副主任1名。法律顾问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精神和国家铁路局的决策部署,研究拟定法律顾问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法律顾问日常业务管理;
2.依据职责开展工作,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
3.参与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4.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工作;
5.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科法司,以集体名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五)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或者具有5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4.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任职条件。
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了解社情民意和铁路行业,熟悉政府部门工作规则。
(七)选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由科法司会同人事司,从符合条件的现职人员中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名单,经局党组审定。科法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人事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是否符合相关资格条件。
外聘法律顾问,由科法司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在国家铁路局法律专家库中遴选,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局务会审定。被聘任的专家和律师需与国家铁路局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具体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3年,期满后通过考核的,可以续聘。
(八)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加局务会以及党组认为需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的会议;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按照国家铁路局关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3.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4.参与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
5.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
6.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7.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履行服务职责的事项。
(九)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职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2.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3.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4.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5.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6.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制度保障
(十一)加强协作保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要根据各自分工,为法律顾问参加局有关会议、查询相关文件等履职提供保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调研论证分管业务,对提交审查事项及材料的内容负责;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完整、准确、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参与答辩研究,必要时派员协助出庭应诉。
(十二)强化考核评价。局机关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由科法司及人事司负责,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是法律顾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效率、法律建议质量和业务部门满意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应予解聘或者不予续聘。
(十三)落实经费保障。要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十四)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所配备(聘请)法律顾问应报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建立归口管理关系。
(十五)局属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法律事务工作,积极发挥法律专业人员作用,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十六)《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国铁科法〔2015〕59号)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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