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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8-7 0:0 发文单位: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2-8-7 执行日期:1982-8-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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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8-7 0:0
发文单位: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2-8-7
执行日期:1982-8-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