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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2: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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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1988-10-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10-18
执行日期:1988-10-18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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