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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0: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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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04-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2]5号
发布日期:1992-04-17
执行日期:1992-04-17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并严格执行。特别是要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职责,对公民不服人院有关诉讼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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