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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49: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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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失效]
1994-12-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1994]334号
发布日期:1994-12-16
执行日期:1994-12-16
失效日期:2002-3-10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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