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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
2014-2-21 09: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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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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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
2000-06-2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知监字第8号函
发布日期:2000-06-20
执行日期:2000-06-20
重庆市高级人院:
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局)、重庆市燃料公司、重庆煤炭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矿业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结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净损失为8346462.02元,一、二审均判决全部由矿业大学承担。但从案件有关事实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问题。1992年3月10日在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工程建设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由于设计深度不够,设计漏项、修改较多,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指挥不力;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配合较差;职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工期太长,质量差,超支严重。……会议认为,造成目前的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并超支的原因不仅仅是设计方矿业大学的单方责任。
二、关于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乾地整改造成的损失问题。从1992年6月25日型煤厂空载联动试车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看,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也指出了矿业大学尚未完成的项目——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是型煤厂重车试车的关键。在同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主持的协调会确定了矿业大学的整改责任后,矿业大学于同年8月15日从北京邮寄给重庆环保局两张无设计人员、技术审核人、负责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二审认为这是设计方“不负责任的表现”,似有不妥。因为以欠缺签字盖章形式即认为设计方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依据不足。矿业大学也认为,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图。本案所涉型煤厂建设工程是工业性试验项目,属于特殊专业工程的设计,有关设计内容需要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要求设计方不对图纸征求意见并作适当修改补正,而一下子拿出完全成熟的设计方案是不合理的。如果重庆环保局不认为这两张图纸是征求意见图,则应当及时明确指出图纸欠缺签字盖章的问题,要求设计方予以改正。重庆环保局对此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适当的。
三、关于原审对合同作终止履行处理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已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而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不妥。从一审判决书看,重庆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其只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按原设计建成的型煤示范厂,不经彻底改造,是无法开工生产的。”从该鉴定不能得出因设计方的原因已导致合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结论。实际上,矿业大学作为设计方,已经履行了其大部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完成或者根本不愿意完成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合同的履行尚未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不是迳行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发生争议时合同尚属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由于诉讼多年,工程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确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虽然合同可以解除,但对由此诉讼时间拖延引起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四、关于黑液车间不能投产的损失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未考虑不属于矿业大学设计的黑液车间不能投产造成的损失,已充分照顾了矿业大学的实际利益。因黑液车间的建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该部分损失与矿业大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是否赔偿的考虑因素。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并经复申请再审人。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240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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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
2000-06-2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知监字第8号函
发布日期:2000-06-20
执行日期:2000-06-20
重庆市高级人院:
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局)、重庆市燃料公司、重庆煤炭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矿业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结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净损失为8346462.02元,一、二审均判决全部由矿业大学承担。但从案件有关事实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问题。1992年3月10日在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工程建设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由于设计深度不够,设计漏项、修改较多,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指挥不力;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配合较差;职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工期太长,质量差,超支严重。……会议认为,造成目前的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并超支的原因不仅仅是设计方矿业大学的单方责任。
二、关于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乾地整改造成的损失问题。从1992年6月25日型煤厂空载联动试车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看,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也指出了矿业大学尚未完成的项目——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是型煤厂重车试车的关键。在同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主持的协调会确定了矿业大学的整改责任后,矿业大学于同年8月15日从北京邮寄给重庆环保局两张无设计人员、技术审核人、负责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二审认为这是设计方“不负责任的表现”,似有不妥。因为以欠缺签字盖章形式即认为设计方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依据不足。矿业大学也认为,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图。本案所涉型煤厂建设工程是工业性试验项目,属于特殊专业工程的设计,有关设计内容需要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要求设计方不对图纸征求意见并作适当修改补正,而一下子拿出完全成熟的设计方案是不合理的。如果重庆环保局不认为这两张图纸是征求意见图,则应当及时明确指出图纸欠缺签字盖章的问题,要求设计方予以改正。重庆环保局对此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适当的。
三、关于原审对合同作终止履行处理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已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而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不妥。从一审判决书看,重庆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其只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按原设计建成的型煤示范厂,不经彻底改造,是无法开工生产的。”从该鉴定不能得出因设计方的原因已导致合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结论。实际上,矿业大学作为设计方,已经履行了其大部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完成或者根本不愿意完成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合同的履行尚未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不是迳行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发生争议时合同尚属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由于诉讼多年,工程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确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虽然合同可以解除,但对由此诉讼时间拖延引起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四、关于黑液车间不能投产的损失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未考虑不属于矿业大学设计的黑液车间不能投产造成的损失,已充分照顾了矿业大学的实际利益。因黑液车间的建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该部分损失与矿业大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是否赔偿的考虑因素。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并经复申请再审人。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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