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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暂行)
2020-12-28 22:54:4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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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发布文号:
闽交警网传〔2008〕95号
发布日期:
2008-06-04
实施日期:
2008-07-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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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的通知
闽交警网传〔2008〕95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高速公路支队、机场交警支队:
现将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以下简称《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规则》的制定执行,是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一件大事,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民办实事具体工作措施,对我省今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将产生积极影响。总队要求:
一、认真组织学习。统一安排时间,组织全体事故处理岗位民警进行培训,认真系统学习《规则》内容,熟悉掌握《规则》条文,深刻领会《规则》适用范围、责任确定基本原则、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认定责任方法、特殊情形处理等规定,确保准确运用《规则》。
二、积极开展宣传。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工作,协调新闻媒体开展《规则》实施前的宣传教育,有可能应开辟宣传专栏,广泛宣传《规则》的内容和实施的意义;同时在基层窗口张贴《规则》宣传公告,向事故当事人发放宣传单,结合日常事故处理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三、严格执行《规则》。7月1日开始,《规则》在全省实施。凡发生《规则》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事故,应严格按照《规则》规定的原则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7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统一适用《规则》进行认定。同时要做好《规则》执行的情况跟踪,发现问题的应进行汇总,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并逐级上报至总队交管处。
四、强化证据意识。进一步增强现场勘查和处置技能,依法、及时、完整、细致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准确分析事故成因,适用好《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五、严格依法办案。树立“执法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要求处理交通事故,防止超期和随意扣留事故车辆、不按规定接警出警、不按程序规定实施处罚等现象的发生。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加强领导审批把关。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队交管处。
二○○八年六月四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判定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本规则对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
(一)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重要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重大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一般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一般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具体列举。
第五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按照以下规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六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以其中过错大的交通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九条 需确定未列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县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依照本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分类原则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案情复杂,不宜直接依照本规则及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省或市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按照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案情和适用条件,参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发的典型案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确定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对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则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查复核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附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或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
1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8.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9.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未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的(办法第三十五条);
20.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21.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交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
22.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交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
23.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24.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1项);
25.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2项);
26.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交法第43条第3项);
27.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4项);
28.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29.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法第43条);
30.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项);
31.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项);
32.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项);
33.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34.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转弯、按道通行
35.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2款);
36.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项);
37.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
38.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法第36条);
39.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40.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6项);
41.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二条)
42.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43.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4.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款);
45.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2款);
46.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或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条例第50条);
(五)行人、乘车人不按规定通行
47.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62条、条例39条);
48.行人横过路段,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49.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扒车、强行拦车的(交法第63条);
50.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3项);
51.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交法第66条);
5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2项);
53.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3项);
54.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或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4项);
55.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6.行人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57.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1项);
58.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嬉闹或夜间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六)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
59.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1款);
60.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4款);
61.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条例第20条第2款);
6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交法第21条);
63.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64.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或者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交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
65.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超过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66.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上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67.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
68.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条例第62条第1项);
69.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3项);
70.驾驶机动车时向路上抛撒物品的(条例第62条第5项);
7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不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条例第64条)
(七)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72.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的(条例第80、81条);
73.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2项);
74.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条例第79条第1款);
75.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或者驶入减速车道时,未降低车速后驶离的(条例第79条第2款);
7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1项);
77.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条例第81条);
78.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条例第84条);
7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交法第68条第2款);
8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8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法第68条第1款);
8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3.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4.高速公路上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或在防护区外行走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85.夜间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86.在高速公路专项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未按规定施工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87.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或未按规定标准设置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参与道路交通活动违反重要安全规定的
88.夜间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89.施工作业单位在夜间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夜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二、一般过错行为
(一)违反一般安全通行规定
90.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法第22条第1款);
91.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法第38条);
92.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93.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条例第52条第2项);
9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95.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1款);
96.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97.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法第37条);
98.机动车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条例第61条);
99.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100.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交法第36、57条);
101.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法第35、36、57条);
102.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2款);
103.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条例第71条);
10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或在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105.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交法第58条);
106.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条例第72条第5项);
107.行人横过路段,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108.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109.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横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0.行人通过路口,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1.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交法第36、61条);
112.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未正向骑坐的(条例第77条第5项);
113.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交法第66条);
114.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七条)
115.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二辆或二辆以上被牵引车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6.夜间牵引机动车时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7.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停放
118.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6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第1、2、3项);
119.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3条第2款);
12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法第56条第1款);
121.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交法第52条);
122.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123.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9条);
(三)参与其他道路交通活动不符合安全规定
12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125.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
12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款);
127.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
128.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人的(条例第55条第2项、交法第50条);
129.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下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130.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条例第55条第3项);
131.挂车载人的(条例第56条第2项);
132.拖拉机用于载人的(交法第55条);
133.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2款);
134.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3款);
135.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项);
136.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者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
137.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项);
138.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项);
139.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交法第28条第2款);
140.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法第30条第1款);
14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法第31条);
142.白天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143.施工作业单位白天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白天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4.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5.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款);
146.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款);
(四)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147.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法第67条);
148.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条例第78条);
149.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0.白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1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紧急停车带)上行驶(条例第82条第3项);
152.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带)行驶或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4项);
153.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条例第82条第5项);
15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5.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156.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办法第四十六条);
157.白天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本附件中“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是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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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关于认真执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的通知
闽交警网传〔2008〕95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高速公路支队、机场交警支队:
现将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以下简称《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规则》的制定执行,是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一件大事,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民办实事具体工作措施,对我省今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将产生积极影响。总队要求:
一、认真组织学习。统一安排时间,组织全体事故处理岗位民警进行培训,认真系统学习《规则》内容,熟悉掌握《规则》条文,深刻领会《规则》适用范围、责任确定基本原则、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认定责任方法、特殊情形处理等规定,确保准确运用《规则》。
二、积极开展宣传。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工作,协调新闻媒体开展《规则》实施前的宣传教育,有可能应开辟宣传专栏,广泛宣传《规则》的内容和实施的意义;同时在基层窗口张贴《规则》宣传公告,向事故当事人发放宣传单,结合日常事故处理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三、严格执行《规则》。7月1日开始,《规则》在全省实施。凡发生《规则》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事故,应严格按照《规则》规定的原则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7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统一适用《规则》进行认定。同时要做好《规则》执行的情况跟踪,发现问题的应进行汇总,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并逐级上报至总队交管处。
四、强化证据意识。进一步增强现场勘查和处置技能,依法、及时、完整、细致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准确分析事故成因,适用好《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五、严格依法办案。树立“执法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要求处理交通事故,防止超期和随意扣留事故车辆、不按规定接警出警、不按程序规定实施处罚等现象的发生。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加强领导审批把关。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队交管处。
二○○八年六月四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判定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本规则对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
(一)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重要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重大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一般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一般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具体列举。
第五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按照以下规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六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以其中过错大的交通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九条 需确定未列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县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依照本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分类原则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案情复杂,不宜直接依照本规则及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省或市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按照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案情和适用条件,参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发的典型案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确定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对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则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查复核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附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或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
1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8.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9.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未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的(办法第三十五条);
20.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21.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交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
22.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交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
23.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24.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1项);
25.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2项);
26.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交法第43条第3项);
27.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4项);
28.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29.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法第43条);
30.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项);
31.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项);
32.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项);
33.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34.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转弯、按道通行
35.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2款);
36.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项);
37.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
38.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法第36条);
39.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40.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6项);
41.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二条)
42.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43.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4.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款);
45.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2款);
46.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或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条例第50条);
(五)行人、乘车人不按规定通行
47.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62条、条例39条);
48.行人横过路段,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49.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扒车、强行拦车的(交法第63条);
50.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3项);
51.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交法第66条);
5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2项);
53.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3项);
54.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或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4项);
55.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6.行人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57.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1项);
58.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嬉闹或夜间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六)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
59.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1款);
60.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4款);
61.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条例第20条第2款);
6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交法第21条);
63.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64.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或者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交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
65.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超过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66.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上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67.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
68.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条例第62条第1项);
69.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3项);
70.驾驶机动车时向路上抛撒物品的(条例第62条第5项);
7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不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条例第64条)
(七)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72.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的(条例第80、81条);
73.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2项);
74.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条例第79条第1款);
75.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或者驶入减速车道时,未降低车速后驶离的(条例第79条第2款);
7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1项);
77.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条例第81条);
78.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条例第84条);
7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交法第68条第2款);
8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8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法第68条第1款);
8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3.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4.高速公路上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或在防护区外行走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85.夜间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86.在高速公路专项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未按规定施工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87.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或未按规定标准设置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参与道路交通活动违反重要安全规定的
88.夜间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89.施工作业单位在夜间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夜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二、一般过错行为
(一)违反一般安全通行规定
90.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法第22条第1款);
91.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法第38条);
92.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93.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条例第52条第2项);
9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95.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1款);
96.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97.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法第37条);
98.机动车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条例第61条);
99.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100.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交法第36、57条);
101.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法第35、36、57条);
102.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2款);
103.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条例第71条);
10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或在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105.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交法第58条);
106.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条例第72条第5项);
107.行人横过路段,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108.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109.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横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0.行人通过路口,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1.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交法第36、61条);
112.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未正向骑坐的(条例第77条第5项);
113.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交法第66条);
114.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七条)
115.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二辆或二辆以上被牵引车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6.夜间牵引机动车时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7.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停放
118.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6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第1、2、3项);
119.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3条第2款);
12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法第56条第1款);
121.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交法第52条);
122.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123.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9条);
(三)参与其他道路交通活动不符合安全规定
12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125.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
12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款);
127.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
128.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人的(条例第55条第2项、交法第50条);
129.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下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130.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条例第55条第3项);
131.挂车载人的(条例第56条第2项);
132.拖拉机用于载人的(交法第55条);
133.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2款);
134.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3款);
135.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项);
136.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者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
137.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项);
138.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项);
139.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交法第28条第2款);
140.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法第30条第1款);
14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法第31条);
142.白天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143.施工作业单位白天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白天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4.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5.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款);
146.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款);
(四)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147.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法第67条);
148.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条例第78条);
149.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0.白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1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紧急停车带)上行驶(条例第82条第3项);
152.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带)行驶或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4项);
153.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条例第82条第5项);
15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5.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156.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办法第四十六条);
157.白天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本附件中“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是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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