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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的通知 宁公交管发〔2013〕16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和交通事故处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全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道路上发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单车损失在10000元以下,且受损车辆可继续自行驾驶移动的。 上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没有争议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同时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一方逃逸的; (七)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八)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在夜间19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十一)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七)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八)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九)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十)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的; (十三)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 (十四)倒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五)溜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六)开关车门造成事故的; (十七)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八)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九)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二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二十一)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二十三)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各方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不符合前款规定,或同时具有前款规定,由事故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条 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互相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并采用拍照、摄像、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或其他方法固定事故现场证据; (二)依法自行撤离现场; (三)当事人达成赔偿责任的,应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式样附后)。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 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间、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 当事人一方不负责赔偿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的,应协助负责赔偿的另一方当事人填写《记录书》或文字记录; (四)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48小时内同时到“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七条 《记录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负责监制,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免费发放给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可到公安交管部门各对外办公窗口和各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领取。 第八条 当事人采取快速处理程序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窗口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未投保商业险的,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查勘定损,并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查勘定损工作。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为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各方当事人出具各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其它必要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各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各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互碰自赔方式对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他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共同到“服务中心”处理理赔事宜,损害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他方当事人报警的,由交通警察对违约方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符合快处快赔条件规定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接到当事人报警(案)后,应当指导当事人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快速撤离现场,填写《记录书》,引导当事人就近到“服务中心”处理赔偿事宜。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实际提出“服务中心”设立意见,并会同宁夏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实地考察确定,由符合条件拟设立“服务中心”的修理厂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服务中心”的修理厂必须具备二类及以上汽车整车维修企业资质,可以提供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电器、钣金、烤漆等服务,维修车间建筑面积不小于1000平米,企业员工不少于30人(其中技师不少于3人、检测工程师不少于2人)。 第十八条 “服务中心”成立后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派驻专职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机动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宜,“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应派驻至少1名具有初级以上事故处理资格的专职事故处理民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办理事故责任认定、调解等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服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于次年1月份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上报各“服务中心”上一年度考核情况及全区快处快赔服务开展情况,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服务中心”,由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撤销其“服务中心”资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宁公交管发〔2009〕7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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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的通知
宁公交管发〔2013〕16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和交通事故处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全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道路上发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单车损失在10000元以下,且受损车辆可继续自行驾驶移动的。
上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没有争议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同时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一方逃逸的;
(七)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八)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在夜间19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十一)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七)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八)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九)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十)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的;
(十三)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
(十四)倒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五)溜车时造成事故的;
(十六)开关车门造成事故的;
(十七)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八)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九)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二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二十一)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二十三)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各方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不符合前款规定,或同时具有前款规定,由事故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条 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互相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并采用拍照、摄像、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或其他方法固定事故现场证据;
(二)依法自行撤离现场;
(三)当事人达成赔偿责任的,应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式样附后)。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
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间、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
当事人一方不负责赔偿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的,应协助负责赔偿的另一方当事人填写《记录书》或文字记录;
(四)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48小时内同时到“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七条 《记录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负责监制,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免费发放给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可到公安交管部门各对外办公窗口和各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领取。
第八条 当事人采取快速处理程序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窗口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未投保商业险的,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查勘定损,并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查勘定损工作。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为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各方当事人出具各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其它必要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各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各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互碰自赔方式对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他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共同到“服务中心”处理理赔事宜,损害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他方当事人报警的,由交通警察对违约方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符合快处快赔条件规定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接到当事人报警(案)后,应当指导当事人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快速撤离现场,填写《记录书》,引导当事人就近到“服务中心”处理赔偿事宜。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实际提出“服务中心”设立意见,并会同宁夏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实地考察确定,由符合条件拟设立“服务中心”的修理厂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服务中心”的修理厂必须具备二类及以上汽车整车维修企业资质,可以提供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电器、钣金、烤漆等服务,维修车间建筑面积不小于1000平米,企业员工不少于30人(其中技师不少于3人、检测工程师不少于2人)。
第十八条 “服务中心”成立后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派驻专职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机动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宜,“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应派驻至少1名具有初级以上事故处理资格的专职事故处理民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办理事故责任认定、调解等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服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于次年1月份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上报各“服务中心”上一年度考核情况及全区快处快赔服务开展情况,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服务中心”,由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撤销其“服务中心”资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宁公交管发〔200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