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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7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20-5-13 07:40
标题: 2017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南宁仲裁委员会1996年8月1日全体委员会议通过,1997年10月8日全体委员会议修订,1998年4月28日全体委员会议修订,2004年7月15日全体委员会议修订,2009年5月7日全体委员会议修订,2016年11月26日全体委员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设南宁建设仲裁中心和南宁工商联仲裁中心分支机构。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一)劳动争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支机构。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七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八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第九条 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条 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证据通知书》。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案件受理前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案件受理后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八条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开展仲裁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及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由同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
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 第二十条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sign_2]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人同意,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可以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sign_2]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sign_1]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sign_1]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南宁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自行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选择居住在南宁以外地区仲裁员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披露或者当庭披露并由办案秘书记入笔录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本条规定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未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本会以当事人原选定的其他备选仲裁员之一作为当事人重新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原来没有选定备选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被替换的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增加共同申请人或追加共同被申请人后,除新增加的共同申请人或新追加的共同被申请人不同意外,仲裁案件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上款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由办案秘书及本会一名以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且有一方当事人同意预交费用的,可以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五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一)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提交证据能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成功发送日期的认定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章 审 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及本会分支机构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六条 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延期开庭的依据。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九条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办案秘书签名。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当事人共同要求给予较长时间进行调解、和解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本规则中规定的相关期限相应顺延。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会及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应当提交协商一致的书面材料或由办案秘书记入笔录。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缴纳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案情简单且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二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八十一条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当事人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变更为普通程度审理的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一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章 国际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九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九十九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仲裁收费相关标准执行。
第一百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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