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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6 22:22:2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65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03-03
实施日期: 2020-03-03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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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0年3月3日
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
为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办案质量,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针对全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审判工作的预判,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与疫情相关的劳动争议
1.【审理原则】审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治疗、隔离、观察、滞留而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拖欠薪酬等劳动争议,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助力就业稳定和企业稳岗。
2.【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对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劳动者因不配合疫情防控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不配合疫情防控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
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3.【劳动报酬】参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规定执行。
对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期限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报酬标准按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在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延迟复工或劳动者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劳动者生活费。
4.【工伤认定】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遵照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三部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相关人员的理解,既包括从事“预防和救治”工作类别的医护人员、医院护工、治疗机构秩序管理人员、救护车司机等,也包括直接参与辅助救治、疾病防控、后勤保障等工作的社区服务人员、安保人员、运送运输人员、卫生餐饮服务人员等。
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5.【加班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其中1月25日至27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除上述3天法定节假日,其余春节假期应为休息日调休,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6.【未如期复工的处理】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当地政府发布的关于复工生产的通知执行。在当地政府发布延迟复工通知期间,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当地政府发布恢复正常生产通知后,劳动者由于长途客运停运、外来人员管控、隔离观察等措施,不能如期返工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汇报情况,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与疫情相关的合同纠纷
7.【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已成立尚未履行的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当事人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的除外。如新冠肺炎疫情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各方在疫情发生后已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当事人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对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其他管制禁令的应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对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应提交住院、诊疗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8.【合同变更或解除】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疫情原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嗣后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9.【责任认定】一方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应重点审查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方当事人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相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前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而产生的成本损失,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0.【消费合同】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疫情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确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需要,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公平或不能履行的,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平原则或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消费服务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租赁合同】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非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和治疗需要而被采取强制性隔离措施,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以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12.【建设工程合同】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施工单位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的,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
13.【房屋买卖合同】因疫情导致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房屋交付、办证等合同义务,出卖人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但以下情况除外:(1)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在疫情防控期内;(2)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在疫情防控期之后。
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或者作为密切接触者而被隔离,导致合同约定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房款等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一方以此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相对方以迟延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与疫情相关的侵权纠纷
1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和密切接触者等采取隔离、治疗等管控措施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病毒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病毒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除外。
15.【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16.【医疗纠纷】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冠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与疫情相关的诉讼时效、诉讼期间
17.【诉讼时效中止】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采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8.【诉讼期间顺延】举证、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产生障碍,对诉讼期间产生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本意见相关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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