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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6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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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9-1-22 18:55
标题:
2016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6年全区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蒋太仁
(2016年6月29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去年,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分别发表了重要讲话和专题讲话,对民商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对公司诉讼、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票据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企业破产、银行卡纠纷、保理合同纠纷、保兑仓纠纷、以物抵债合同纠纷、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交叉等十大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各级法院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贯彻。结合我区商事审判实践,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
1、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问题。
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民事送达工作,切实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要全面推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积极探索电子送达的方式方法,加强送达工作机制、方法的研究和探索。实践中,为了避免诉讼中“送达难”,有的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发生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我们认为,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发生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的法院按照约定地址送达有效解决了送达难问题,可以借鉴这种做法。
2、关于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但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务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鉴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3、关于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
2015年11月13日,广西高院与广西保监局签署《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的备忘录》,就法院认可接受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达成共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应当予以注意。(1)有的法院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不仅起到诉讼保全担保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减轻申请人的经济负担,能够有效提升诉讼保全效率,法院应当认可。(2)签署《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的备忘录》时所附的四家保险公司名单仅是签署备忘录时已开展该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如果签署备忘录后,其他保险公司开展了该项业务并出具保函的,法院也应当认可。(3)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没有统一格式,法院审查保函时应注意审查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等内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要与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和财产一致;保险责任为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并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保险期间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之日至财产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4、关于二审审理方式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有的法院因为案多人少,凑不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为了追求二审开庭率,在一些案件审理中,将以询问方式审理的案件记录为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导致有的案件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在此强调,要规范案件审理方式,二审案件如以询问方式审理的,应当实事求是记录,杜绝程序违法问题的发生。
5、关于债务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问题。
债权人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应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债权人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并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分别列为被告。一审诉讼中,债权人未诉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二审上诉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和投资人是否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各方同意的,应将投资人列为被上诉人一并审理。各方不同意的,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
二、关于担保问题
1、抵质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与抵质押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关系问题。
当事人在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债权,但抵质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如果抵质押登记是依据抵质押担保合同,抵质押登记上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抵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本金,而非抵质押物的担保范围。因为在办理抵质押登记时,只有借款本金是明确的,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债权数额尚未能确定,但当事人对抵质押物的担保范围有预期和认知,并在抵质押合同中已作约定,故该登记记载不应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按照抵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
2、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赋予其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的是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有预告登记未完成本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未完成本登记无过错,在无其他权利人或者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范围内,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判决预告登记义务人完成本登记。如果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原因不能完成本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要求预告登记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问题。
对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如何理解,实务中存在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仅指本金之限额,但凡本金在最高额内的,则由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并且依据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说。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应当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
4、《物权法》实施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形,承担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物权法》仅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有争议,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承担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基本是认可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如果其中一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能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就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消灭,全部责任由一个担保人承担,明显不公平。允许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可以防止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恶意串通,也可以防止造成利益不公平的消极后果。
5、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承担责任份额问题。
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物保与人保混同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各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无约定的,如果所有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一样则平均分担。如果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一致,如,连带保证的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均为180万元本息,而抵押担保人提供物保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是48万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且根据相同担保债务范围内平均分担的原则,在48万元范围内由所有担保人(包括物保与人保)平均分担,余下部分再由其他担保债务范围一样的提供连带保证的各担保人平均分担。
6、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应区分情形认定: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责任承担应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银行卡纠纷问题
1、银行卡合同中格式条款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第八次民商事审判会议讲话中对银行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具体意见,除了该意见中讲到的两种格式条款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十条规定认定效力外,银行卡合同中还有关于复利、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还款顺序、预借现金费、无条件地授权发卡人使用持卡人信息的条款、系统设备故障责任承担条款、挂失风险责任等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实务操作中,在银行卡领用单上均统一印制“申请人声明”,其内容大致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发卡行要求申请人抄录一遍上述表述后进行签字。该作法能否认定发卡行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认为,如果发卡行向申请人提示和说明了条款中的免责和限责内容,申请人再抄录和签字的,上述声明可以证明发卡行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发卡行并没有实际尽到说明义务的,签字本身并不代表持卡人认可发卡行尽到说明义务。
2、持卡人透支后未偿还全部本金时,对未偿还部分如何计息的问题。
实务中,持卡人透支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发卡行根据贷记卡章程或者合同中关于“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应当支付全部透支额度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的规定,诉请持卡人偿还尚欠本金和利息,但利息是按照透支全部本金计收。对于上述计息方法,持卡人普遍无法接受,认为银行应当按照尚欠的本金计息。法院在认定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支持银行计算的利息;二是视个案情况,适当调低银行主张的利息;三是按照规定利率,只计算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我们倾向第三种做法,因为对已经偿还的本金部分也收取透支利息,有违违约责任的本质,故该规定无效,发卡行如主张已还款部分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
3、持卡人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发卡行诉请持卡人按照约定条款支付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是否应支持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应全部支持发卡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当事人之间依其自主意志订立银行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规定,应认定有效。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相关行业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该做法为正当的市场行为。目前,我国利率已经放开,故不应有利率最高限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应否定其效力,对发卡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应全部支持。理由为:透支后,持卡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给付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与超限费在性质上亦属违约金。合同约定持卡人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
4、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发卡行的责任认定问题,主要有三种处理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判决持卡人承担100%的伪卡交易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思路是判决发卡行承担100%的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第三种思路是按照过错比例判令发卡行、持卡人分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上述裁判思路,均重在对发卡行或者持卡人具有过错的认定,但由于规定的举证主体不同,故其认定的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如何确定举证责任,是关系到银行卡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认定的一个关键问题,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第八次民商事审判会议讲话中提出的意见是,持卡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发卡行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持卡人承担责任。该意见其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由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有过错,发卡行不承担责任。如果发卡行举证不能证实持卡人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持卡人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
四、关于合同纠纷问题
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缺席审理而未提出抗辩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被告缺席审理而未提出抗辩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抗辩或者进行释明,再予以调整。
2、如何确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原债权人未到庭通知债务人的,应当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起诉。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如果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也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3、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性质认定。
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在与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中承诺对合同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实践中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比如,第三人与借款合同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同意,不管借款人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款项,将由第三人自愿承担并清偿借款本息”,就该约定看,并不具有第三人为借款债务提供保证的明确表示,因此不能就约定的内容推定第三人是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4、对于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进行的结算如何处理。
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欠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了结算,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结算有错误,要求重新结算,或者请求法院调整已经结算的货款、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但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结算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受欺诈的除外。
5、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和出租车公司凭借特许经营权以各种方式实行挂靠经营、收取高额管理费中相关车辆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交通部等部门多次发文要求清理、制止挂靠车辆,且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营”,但只是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屡禁不绝,有其存在的现实条件基础,在客观条件没有改变前,贸然认定挂靠无效,将极大冲击运输市场现状,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此应认为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车辆挂靠经营也应认为是《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此外,如认定挂靠合同有效,则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清理、制止车辆挂靠的政策相悖,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冲突,一样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无效。
在案件实际处理中,因有关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如果认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表见代理的适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权利外观要件)。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因素要件)。4.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条件。各级法院应当正确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认定的难点是权利外观和主观因素要件,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外观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2.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3.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一般而言,上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包括: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
下列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1.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被代理人有过错的除外。如,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被代理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与单位有关的证件给行为人,行为人利用这些证件和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中被代理人有其他行为造成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则构成表见代理。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以承包企业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争议很大。我们认为,承包企业项目部仅是承包企业职能部门,项目部的签约和履约行为,不能代表承包企业。故仅凭项目部印章签约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实践中,还有以承包企业技术章、资料章等印章进行缔约和履约的,该类章从字面看就知道只是用于专用用途,不能用作缔约或结算,不能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但相对人能够证明承包企业曾于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技术章、资料章缔约,或者货物为承包工程所用除外。认定货物是否用于承包工程,应由相对人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时间、地点、签收人、运输方式等内容,不能仅以承包企业项目部或者项目部经理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以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货物为承包工程所用。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问题
1、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时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下称新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适用新解释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最高法院曾下发《通知》予以明确。有的法院没有领会《通知》精神,出现了错误适用新解释规定的问题。在此强调,2015年9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才适用新解释。新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新解释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新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新解释进行再审。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对新解释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合同无效而适用新解释有效的,适用新解释。
(2)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第2款规定。
货币金钱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与其他合同客体不同,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是企业,都无法排除缔约主体真实需求的可能性,因而才可以因为合同主体混合难辨而在法律上视为共同行为主体的结论。如果基础法律事实不是民间借贷,即便是转化为民间借贷的金钱给付债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也不能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企业承担共同责任。即该条规定应当严格控制行为人主体身份,只能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仅限在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才能适用。
(3)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其本质上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可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购房合同、回购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实现资金融通,则应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具体把握以下条件:一是不签订借款合同,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系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双方当事人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相应的违约金上。仅凭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和开具发票行为,并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三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并非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卖方取得资金,买方收取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担保债权实现。
2、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1)非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应肯定其合同效力。如果不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就一定无效?我们认为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的表述,不是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绝大多数合同一样,因权利义务不同当事人双方有着各自不同的合同目的。而合同目的的违法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意思联络基础上才可能作出认定。如果仅是一方的要约或承诺行为存在违法性,并不一定会影响到合同效力。此外,这种缔约目的违法性的意思联络要件,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缔结后才知道对方存在违法情形的,也不应当认定此合同目的性违法。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事实要件标准。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随便突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作为一个例外情形,完全是因为行为人虽然以自己名义借款,但当“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同时存在表见代表情形,本条规定也正是要解决这个主体混合难辨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应当是实质性的,即所借款项确实被证明用在了企业生产经营上,且该待定事实应当由出借人负举证责任。
3、关于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举证责任问题。
(1)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关系认定。
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是为民间借贷设立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具有担保功能,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请求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应支持。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处理。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作出判决时,判决主文除了明确写明借款人偿还的金钱债务,还应明确写明如果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依据判决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 2)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中有的记载为“今借”,有的记载的则是“今借到”,如何认定和确定举证责任。
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从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借到”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因此,“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但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我们认为,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者从银行提取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者存入银行,或者转入其他用途。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其经过,则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是借条本身所能够解释清楚的,它无法达到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
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民事刑事交叉问题。
(1)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涵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中的“非法集资”概念,并非《刑法》中的独立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构成非法经营这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在上述这些罪名中,与民间借贷行为关联最密切的是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2)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处理。
刑民交叉的司法难题由来已久,其争论焦点集中在是否应该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看,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确立了“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以及“民刑分离”原则。第5条规定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即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在刑事案件有罪裁判生效后,出借人不享有对构成犯罪的借款人的民事诉权。第6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原则,即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第8条规定确立了“民刑分离”原则,即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出借人对担保人享有民事诉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把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正确适用规定。
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特别是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从《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时把握好以下几方面:(1)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2)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3)一般不要直接追加非经审判程序确定夫妻一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避免当事人利用执行追加程序规避审判程序来达到虚假诉讼目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再审申请,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七、关于公司诉讼问题
1、股东出资纠纷。
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实现了由原先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向宽松的认缴资本制的过渡。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清楚的认识到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法》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了规定,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的,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注册资本的充实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一旦侵蚀了注册资本,就等同于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而股东抽逃出资时必须对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必须将股东从公司这个虚拟人格的背后推出来,让其直接面对债权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注意把握抽逃出资三方面的特点:一是“抽”,即行为人客观上从事了将出资款项从公司抽取出来的行为;二是“逃”,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其行为目的就是要将其向公司的出资彻底地取回;三是抽逃的对象是“出资”,即行为人抽取的数额就等同于出资数额或者是出资数额的一部分。不能简单地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当区分该款项转出的目的是抽逃出资还是普通的关联交易。另外,股东抽逃出资时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次责任(即只需要向一位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后不必再向其他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股东抽逃的资金本息为限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即公司不足以承担时才由股东承担)。
2、股权转让纠纷。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公司资产产权仍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
(2)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正利益的,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受让方不属于善意受让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已大部分得到履行,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从维护交易秩序原则出发,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后,可以分别决定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法律并未禁止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股东会决议仅对参会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及未参会股东均不具有约束力。
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分红的规定,是股东盈余分配的合同依据。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要注意:第一,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司法审判一般不强行介入,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在本质上属于商业判断,应当按照商业的逻辑、资本多数决的规则确定。中小股东以公司连续盈利为由,主张应当分配利润,以通过分派红利的方式实现持股的价值,但大股东则可能出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考虑或是因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了利益输送而不愿意分配利润。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且该决议的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则中小股东以公司决议不合理而诉请强制分配利润的,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公司盈余分配应注重股东间权利的平等性,避免个别股东权益受损。如果公司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分红,但原告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取得红利的情况下,按照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的原则,对原告股东诉请公司分红亦应支持,不能因为原告小股东的身份而剥夺其权利。第三,股东在享受公司分红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分红为名而抽逃出资,否则将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具有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决策效率高等特点,也正是因为其结构的特殊性,使得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难以实施,从而极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为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帐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法院就可推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1)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但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不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不论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还是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均应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亦无诉的利益,应依法驳回起诉。为便于查明相关事实,其他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坚持公司自治为主、司法干预为辅的原则,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只有在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审判实践中,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3)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内容违法的决议才是无效的决议,其他的诸如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以及内容、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决议均为可撤销决议。股东必须要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否则,该除斥期间一旦届满,股东将丧失撤销权,但确认决议无效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可撤销决议只有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才归于无效,但无效决议是自始无效。在《公司法》明确区分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况下,不可将二者等同视之。
6、股东知情权诉讼。
对于不掌控公司经营权的小股东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享有知情权,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依法积极行使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无条件、无限制的。由于股东的知情权可能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会计帐簿中的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由于现代社会中公司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往往公司的会计帐簿等重要文件关系着公司的生死存亡,法院在审理该类诉讼时,应注意审查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属于滥用权利,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因股东滥用知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7、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担保时,已经对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当事人一方以股东会决议存在股东签章虚假、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等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依法应不予支持。因为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有些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有些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有些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果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有违合同法、担保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八、关于破产案件审理问题
1、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及案号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破产案件的案号统一为“民破”字号,今后对于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再单独立“破预”字号。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的登记立案范围中不含破产案件,因此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应由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登录案件系统,以“民破”字号登记并将材料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2、关于管理人的改革问题。
破产管理人作用发挥的程度,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的法律功能能否充分实现。全区的破产管理人名册2008年修订以来一直没有增减和调整,已经不能适应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民二庭已经草拟了相关的方案,这次会议后将着手对全区破产管理人名册进行改革。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健全和完善对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培训和激励机制,通过设立严格的管理人资格准入、考评和淘汰体系,逐渐实现对管理人的分级分类管理,各级法院也要不断丰富和改进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手段,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人民法院从程序的督导推动者变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操作者。
3、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问题。
(1)关于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恢复。破产法二十条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实践中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的标准和期限存在争议,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讲话精神及破产案件审理的实际,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可以视为接管了债务的财产,但是鉴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债务人的配合程度以及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的造册登记、管理到熟悉有个过程,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期限,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2)关于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确认债务人的债务金额时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同时对主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对主债务人的责任,法院仅作出确认债务金额的判决,但对连带保证人的责任,法院仍然应当判决给付,而且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不应仅计算至法院受理申请主债务人破产之日。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范的只是破产程序中的利息债权确定问题,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债权并未因此而消灭,对该部分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4、 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
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合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这里只作原则强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企业法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执行法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企业法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企业法人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已知执行债权的,可以认定符合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条件,在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应在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各级法院应在实践加强沟通和协调,并不断探索和完善执破衔接的机制建设。高院也将在调研的基础上,适时以会议纪要或解答的形式明确执破衔接的具体操作细则,以便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促进执行转破产工作有序开展。
5、 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此执行完毕如何界定关系到债务人的财产范围认定。实践中,对执行完毕的界定应根据执行标的种类以及执行进展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1)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2)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3)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对上述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6、关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其产权转让程序的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分为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方式,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此国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是原则,不在产权交易场所交易而直接协议转让是例外。
7、关于破产程序法律文书的规范问题。
最高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统一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格式,提高了办理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是,该文书样式对于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追收出资诉讼、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等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均没有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表述,导致实践中破产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因此对于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建议加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表述,以便与执行程序衔接好,这与最高法院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认真参照适用上述文书样式的同时不断总结和完善相关法律文书标准的精神相符。
总之,以上内容是我们对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后,对其中一些问题提出的初步意见。还有一些问题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共识,我们将继续加强研究,逐步解决。会后,请各中院组织辖区基层法院进行讨论,并于7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庭。我们将根据大家所提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解答下发,以明确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推动商事审判工作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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