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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9 17:38:24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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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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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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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博士深度剖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系列②丨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排除或剥夺?

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包括27条规定,3426字。内容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书字数超过 170 万,收录了公司法领域超过 700 个实务问题,涵盖了公司诉讼与非诉讼所有领域。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融资、财务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股东权利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治理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债权人保护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变更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终止相关问题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他类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等八编,共三十九章内容。今日推送的“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排除或剥夺?”即摘录自本书。欢迎专注于公司法领域研究和实务的法律人士点击文末新书展陈部分参阅。   
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
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排除或剥夺?
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要参与和监管公司事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1]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在17世纪早期,英国法院已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在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一案中,英国法院明确表述了知情权的规则:公司的每一个成员,为与自己相关的事项,有权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2]知情权是作为股东一种固有的监督性质的权利而出现的。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二:
一是“代理”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基于这种理论——负责公司管理的人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股东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人;
二是监督理论,认为股东将财产委托公司代理人经营管理,就必须对经营条件和管理进行监督。
在18世纪的美国,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和治理结构的复杂化,导致公司资本和生产问题不断。与此同时,股东人数不断地增加,股东对获取公司事务的可靠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地增加。由于股东逐渐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事务信息的获取也逐渐不方便,于是股东要求通过公司法的制度安排来获取公司的信息。在18世纪早期的美国,处理该问题的方法有二:授予股东以知情权;要求公司向股东进行定期报告。[3]然而,美国各州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态度上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州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最大可能的保护,甚至不允许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而有的州则对股东知情权施以很多的限制。
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研究也是随着相关立法的不完善而逐步发展深入的。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公司立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有诸多逻辑推断与制度预设:[4]主要发生在中小型、封闭的公司之中;原告主要为中小股东、自然人股东、无管理职务的股东;查阅对象的焦点是公司会计账簿,争议点在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或者其含义;诉争双方的利益冲突不激烈、当事人倾向于和解结案;制度功能是解决源于信息不对称的代理问题,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等等。
实务争点
股东知情权是否能允许公司章程对其进行限制和剥夺?
实践中,对于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问题,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允许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以公司利益为考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应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和剥夺。
作者观点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知情权作为固有权的性质看。《公司法》给公司的设立及其活动以更大的自由空间,公司可以通过由发起人或股东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行使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纲领性自治规范,它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运作程式。但公司章程只有在不违反强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有生效适用的空间。知情权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进而行使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可以说,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是股东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故鉴于知情权乃一法定固有权之性质,[5]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是允许的,且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公司章程试图通过章程限缩知情权的范围和内容,则无效。
其次,从知情权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性质看。我国《公司法》规范包含宣示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性质区分不明,强制性规范太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达成了一个重要的共识,就是注意和调整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表现在法条中将许多条文变为任意性规范,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大都沿用了相关规定。公司固然需要自治,公司法固然需要提供灵活性的条款,但是,《公司法》并非仅仅规定了合同文本,公司合同理论不能描述公司的现实。[6]知情权实质上属于监督的权利,是中小股东监督经营者的权利,监督性质的权利在公司法上的设定为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因此,知情权不能被排除。
再次,从知情权作为手段性权利的性质看。根据不同权能之间的关系,对于分红、管理、监督等几乎全部其他股东权利而言,知情权是手段性权利。行使知情权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以行使其他权利为目的。如果知情权被公司章程剥夺或者被股东通过约定予以放弃或者限制,将会导致股东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必须“为避免产生严重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7]对法定知情权不能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
最后,从知情权作为监督性权利的性质看。知情权的行使,存在很大的监督目的和意图。然而,任何行为均需成本。根据经济学的理论,自己监督的成本要低得多。为了降低代理成本,无论是立法者还是研究者,都在绞尽脑汁思考如何降低代理成本,使经营管理人员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但是,任何的外在监督,都不如股东自己积极进行监督来得有效且成本低廉。因此,赋予股东以知情权是为了降低监督成本和代理成本。从趋利避害、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看,公司章程剥夺或者限制知情权的行使,必然导致本末倒置、得不偿失的后果。
当然,股东的知情权固然属于股东的固有权,不得加以剥夺,但是股东的知情权如果不受限制,则势必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对知情权最为统一的限制,就是知情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目的”或“适当目的”。[8]当然,有关“正当目的”将在后文中详述。但无论目的正当与否,其属于对知情权行使限度的规范和约束,至于有无知情权,却不是章程能够任意剥夺的。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在其指导意见中大多明确规定,通过章程排除股东的查阅权利是无效的。[9]《公司法规定(四)》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其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1] 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2] Randall S. Thomas,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38 Ariz. L. Rev,331(1996).
[3]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3页。
[4]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5] 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160页。
[6] 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
[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8]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页。
[9]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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