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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9 17:34:0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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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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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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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博士深度剖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系列①丨股东、董事、监事、员工、债权人,究竟谁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2017 年 8 月 28 日上午 10:00 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包括 27 条规定,3426 字。内容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作者王林清博士作为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来,一直坚持理论与实务交叉研究,其个人即将于9月12日重磅推出的《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一书,全书字数超过 170 万,收录了公司法领域超过 700 个实务问题,涵盖了公司诉讼与非诉讼所有领域。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融资、财务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股东权利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治理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债权人保护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变更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终止相关问题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他类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等八编,共三十九章内容。今日推送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员工、债权人,究竟谁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即摘录自本书。欢迎专注于公司法领域研究和实务的法律人士点击文末新书展陈部分查阅订购。   
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员工、债权人,究竟
谁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研习时间
【理论支点】
自昨日起(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四)》)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相关内容。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平息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的争议,另一方面,又为理论和实务研究带来了新的热点问题。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主要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公司决议是将公司多数成员的意思吸收为单一团体意思的机制,决议一旦形成,公司就以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之后的法律关系,产生诸多利害关系人。[1]而决议的效力瑕疵则可能破坏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影响对决议有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更有可能危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故对于提起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主体范围应有所限制,但究竟如何界定其范围,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
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理解,是源于对《公司法》第 22 条第 2、3 款的误读。实际上,《公司法》第 22 条第 2、3 款仅规定了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至于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 3 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里的“前款”应当理解为仅仅指向第 2 款决议撤销之诉,而不是有观点所理解的同时指向第 1 款决议无效之诉。
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关键是如何理解“前款”。为此,笔者检索了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条文,其中共在 16 个条文表述中出现了“前款”一词。[2]通过对这 16 个条文中“前款”一词的表述,结合法条内容,笔者得出结论:
《公司法》条文中的“前款”仅仅指的是“前一款”, 或者用更清楚的表述是“上一款”,而非“前几款”或“上款”。
对此结论起到决定指引意义的是《公司法》第 16 条第 2、3 款的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前款”只能指第 2 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包括第1款,因为第 1 款规定[3]中根本就没有“股东”二字。
同样,再看一下《公司法》第 146 条第 2 款,“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显然这里的“前款”是指第1款。但该条第 3 款又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4]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在这里,立法没有采用“前款”,而是运用了“第一款”的表达。除此之外,《公司法》含有“前款”字样表述的其他13个条文,“前款”所指向的也都是“上一款”。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还出现了“前两款”的表述。笔者检索了一下,《公司法》法条中出现“前两款”的地方有两处:《公司法》第 102 条第 3 款、[5]第 151 条第 3 款,[6]都有“前两款”的字面表述,它们都是指向所在条款的上两款。因此,“前款”和“前两款”均有其不同的意义,不能将二者混淆。
可见,在《公司法》条文中,“前款”和“前两款”各指代不同的条款:“前款”并非是简单的“上款”或者“上面所有条款”,而仅仅指的是“上一款”,如果立法者想指代当前条款的前两款,一般会在法条中用“前两款”作为明确指向。
【实务争点】
如上所述,《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实质要件,未规定无效之诉的程序要件,并未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实践中,关于谁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限制在公司内部人员,因为他们与诉讼有最大的利害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之诉的主体应当仅限缩为公司股东,即使董事、监事等高管也不得提起该类诉讼,因为董事、高管等是与公司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人,不应对公司会议机关决议提起无效之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起诉权人不仅应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内部相关的人。
第四种观点认为,起诉权人不仅应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以外的人。主要理由有两个:  
第一,只要有诉的利益即有起诉权,例如,受让人获得股权后,公司董事会决议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方案违反《公司法》等,侵占债权人利益,这时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但公司机关的决议使其权益面临危险和不安,他们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并非道德或者伦理的,或者行政争议等,他们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对其主张进行判决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应当赋予其诉权。
第二,《公司法》对无效之诉的起诉权人是开放性规定,没有作出限制。《公司法》第 22 条对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作了区别规定,即对撤销之诉的起诉权和起诉时间作了特殊规定。[7]
【作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实践中,多数意见也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正是基于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的特点,并且由于《公司法规定(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因此,需要对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四)》第 1 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司法解释把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作为一体化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提起这两类诉讼。对于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一般没有异议。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有权监督公司的非法行为,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而如果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则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应当有权针对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提起诉讼。另外,对于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职工,其身份是提起无效之诉的前提条件,不具有股东资格或相关身份者,不得提起诉讼。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必须继续持有相关的身份资格?对此问题,《公司法规定(四)》未作规定,导致该问题扑朔迷离难有定论。有观点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继续持有相关的身份资格。[8]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四)》对此问题仅仅规定了起诉时的身份资格条件,在诉讼过程中是否继续持有未作规定,似可理解为不需要继续持有,否则对于原告资格规之过严,也不利于相关人员对公司治理参与监督和管理。
其次,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并没有明确界定董事的地位,但董事作为公司权利的行使者,受到董事会决议的约束,因此,其应当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是否违法对董事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影响,因此,应当规定董事可以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起诉讼。同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其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的非法性或者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
再次,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相关的不仅是股东、董事和监事,实际上,公司内部的其他人,如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均有可能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密切相关。例如,法定代表人被股东会罢免、职工利益被董事会决议侵害等都需要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不成立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规定(四)》第 1 条规定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后又加了一个“等”字,目的是将那些无法穷尽的公司内部人囊括在其中。因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既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任何直接受到决议影响的公司内部人。但是,如果是公司之外的外部人呢?
最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是否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对此,《公司法规定(四)》第 1 条的规定语焉不详,似乎包括所有与决议有利益关系的相关人。有观点认为,公司无效决议的潜在受害人绝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公司外部人,比如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确定,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这种观点在国外相关立法中也有相应立法例予以支持。[9]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公司决议仅仅是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并非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形成之后,需要依赖于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经理或者其他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人,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的意思表示转告他人,进而与他人形成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是与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交易,如果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也只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债权人不得直接对公司内部决议提起诉讼。更何况,现行法律制度下,已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外部人提供了多维的立法安排和多样的救济途径。譬如,单就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决议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行使代位权;如果公司决议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74 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公司决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74 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的决议;如果公司决议涉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应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内部人,而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外部人则可以利用其他多样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四)》作出如此的制度安排亦是避免引发滥诉问题,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得到合理的利用。
【注:详细内容请见王林清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本文内容略有修改。】
注 释 展 陈
[1] 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2] 这15个条文分别是:第16、22、28、37、66、83、90、139、142、146、148、151、166、181、186条。
[3]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4] 《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5] 《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6]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理喻:“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8]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2页。
[9] 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41条规定了无效的事由,此种无效为法定无效,即无须任何人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当然,有关决议可以根据《股份法》第241条加以修正。具体而言,任何股东、公司高管可以根据《股份法》第249条提起无效之诉,或者其他任何与该决议无效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日本《公司法》(2006年修订)第830条规定:“就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可以以决议内容违反法令为由,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即只要对确认决议不存在具有正当利益,任何人均能够提起此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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