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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5 18:47:5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56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发布日期: 2007-05-19
实施日期: 2007-08-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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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核、发证管理,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规范、完整。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依法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行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的行为;查处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公告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和报废的车辆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测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检测车辆的累计数量,按照规定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应当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并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牌证: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核发临时通行牌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比赛等活动的车辆,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外的专用号牌的,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并随车携带原车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并随车携带教练车行驶证。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加强管理。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在两侧车门喷涂车属单位、核载人数,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统一的"校车"标志。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辆,应当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并就近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
(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技术标准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提示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在来车前方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检测,确保监控信息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及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单位负责设置、维护、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的行人、车辆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进出非机动车道、行人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三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并应当依据 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装载的货物应当妥善放置,避免货物遗洒、飘散。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附载临时作业人员时应当留有必要的安全乘坐位置,所载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自卸货运机动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限制通行道路,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按照通行证件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通行路线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必须按顺行方向,距右侧道路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四)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坐椅上搭载一名身高一百一十厘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四)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或者强行扒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且系扣牢固;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不得进行拦车、兜售商品、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进入封闭的汽车专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带犬行走,应当用绳索牵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和道路特点,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特殊通行规定,并逐步实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急救预案。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检验、鉴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车辆维修记录、道路收费站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话和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信息,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车辆实施拖移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
(四)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五)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将故障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指定修理厂、拖车单位的;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
(三)要求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的驾驶人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到指定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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