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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2 16:56:3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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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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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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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目前这个阶段,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第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解释限制受害人的权利,依据不足。第四,从实际情况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作出择一选择,反而难以实现公平。第五,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本款是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本条没有采纳“择一选择”模式(指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201页。

编者说明
关于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主要体现在前述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上,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 第2568页 观点编号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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