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裁判文书2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4_盘学轩、廖桂芳等与庾博、庾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2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正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1125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盘学轩、廖桂芳等与庾博、庾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博。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正文。系被告庾博的叔叔。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学轩,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桂芳。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琼。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杏萍。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艳琼,系盘杏萍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宇杰。系本案事故受害人盘仕晖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艳琼,系盘宇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新县政府办公楼对面)。
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与被上诉人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上诉人杨艳琼,被上诉人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05分,被告庾博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灵川县上土坡村通过国道322线机动车道左转往灵川县城方向行驶时,遇盘仕晖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灵川往兴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轿车驶向道路中间,轿车车头正面碰撞中间防护墙顶端,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庾博受伤、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轿车乘员原告杨艳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庾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盘仕晖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7月29日,该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琼无事故责任。被告庾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桂公交复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桂C×××××小型轿车驾驶员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盘仕晖于2013年6月25日在桂林巿殡仪馆火化,殡仪服务费用为5100元。原告盘学轩系盘仕晖父亲,事故发生时70周岁,系资源县政法委退休职工;原告廖桂芳系盘仕晖母亲,事故发生时61周岁,系资源县林业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杨艳琼系盘仕晖妻子,盘杏萍系盘仕晖女儿(事故发生时10周岁),盘宇杰系盘仕晖儿子(事故发生时5周岁)。原告杨艳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医疗费8323.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为48579.6元,该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已另案处理。桂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盘仕晖,在太保资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750元。被告庾博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庾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庾博亦服刑完毕。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二轮摩托车,即机动车。该车辆系被告庾正文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庾博。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庾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次要责任,故因盘仕晖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盘仕晖系系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善后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确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盘仕晖当场死亡,导致原告盘学轩、廖桂芳老年丧子,原告杨艳琼中年丧夫,原告盘杏萍、盘宇杰幼年丧父,其悲痛不言而喻,确有精神痛苦,但因被告庾博对此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抚慰,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盘学轩、廖桂芳、盘杏萍、盘宇杰均系盘仕晖的被扶养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盘杏萍10周岁,原告盘宇杰5周岁,其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因原告盘学轩、廖桂芳均系城镇退休职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盘学轩、廖桂芳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五原告因盘仕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62元[(18-10)×14244元/年÷2人+(18-5)×14244元/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6、车辆检测费750元,合计615982元。
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然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可为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庾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该车辆仍应按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牌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而被告庾博又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艳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医疗费8323.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为48579.6元;盘仕晖死亡损失615982元,属死亡伤残范畴为615232元,属财产损失范畴为750元。鉴于本案死亡伤残费用共计663811.6元(615232+48579.6),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限额范围,按照损失的比例,被告庾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1950元(615232元×110000元÷663811.6元)。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50元,而(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案件中未产生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庾博应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750元。综上,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2700元(101950元+750元),扣除被告庾博已赔偿五原告的20000元,被告庾博尚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2700元。被告庾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庾正文购买,其自诉已将车辆赠予被告庾博,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实际上被告庾正文与庾博系叔侄关系,二人都居住在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委上土坡村63号,被告庾博、庾正文均可控制该车辆,故被告庾正文称该车辆已赠予被告庾博,其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釆纳。故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8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513282元(615982-102700),被告庾博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盘仕晖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均超过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冲撞后,桂C×××××小型轿车在物理上的危险性小于二轮摩托车,而危险回避能力则大于二轮摩托车。虽然被告庾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认为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庾博应在307969.2元(513282×60%)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庾正文,无论其是允许被告庾博驾驶该车辆或是被告庾博利用同住优势自行驾驶该车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庾正文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307969.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84.6元;被告庾博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84.6元。
盘仕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自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513282元承担40%的责任。鉴于盘仕晖在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处为桂C×××××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庾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82700元,被告庾正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庾博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53984.6元;被告庾正文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5398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庾博承担4500元,由被告庾正文承担2810元。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庾博已承担刑事责任,判令上诉人庾博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庾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服刑完毕,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给与了抚慰。《刑事诉讼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有冲突,但《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体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明显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庾正文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做出的认定。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同于机动车能投交强险而未投(即能保而不保)的情形,且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投保,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的现实情况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国超标电动自行车当前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现实情况,直接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及事故发生的作用按6:4的比列确定赔偿责任。3、上诉人庾正文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才开始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发放车牌和行驶证,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本案是2013年6月22日发生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我国此前的现实情况是电动自行车无需象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上诉人庾正文对于上诉人庾博利用与其叔叔同住在一栋楼的优势驾驶庚正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庾正文无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庾博直接按责任事故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2673.20元;上诉人庾正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艳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未至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针对上诉人庾博诉称"其是驾驶台翔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主张,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灵川县交警大队及一审刑事卷宗中调取了"2013年7月3日、7月17日交警调取证据告知书,事故询问笔录、复核结论,肇事二轮车被认定为摩托车的性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被上诉人杨艳琼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庾博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其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上位法,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本案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审理和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有刑无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庾博交通肇事造成五被上诉人亲人盘仕晖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庾博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专业和法定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庾博驾驶的是机动车"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检验依据,其认定的可靠性、科学性经过桂林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可采信之瑕疵。上诉人庾正文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庾博骑乘肇事,存在相应的过错。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危害分析,上诉人庾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穿公路肇事的过错,远大于盘仕晖未谨慎安全驾驶的危害。虽然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诉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现实生活中不能投保"有一定的理由,但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是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一审法院也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才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庾博关于其"仅是驾驶非机动车,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依法不应于本案一并处理。但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事实及一审处理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庾博、庾正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二审受理费7160元,合计14470元,由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高钰
- 1 -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盘学轩、廖桂芳等与庾博、庾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博。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正文。系被告庾博的叔叔。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学轩,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桂芳。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琼。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杏萍。系本案受害人盘仕晖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艳琼,系盘杏萍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宇杰。系本案事故受害人盘仕晖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艳琼,系盘宇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新县政府办公楼对面)。
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与被上诉人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上诉人杨艳琼,被上诉人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05分,被告庾博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灵川县上土坡村通过国道322线机动车道左转往灵川县城方向行驶时,遇盘仕晖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灵川往兴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轿车驶向道路中间,轿车车头正面碰撞中间防护墙顶端,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庾博受伤、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轿车乘员原告杨艳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庾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盘仕晖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7月29日,该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琼无事故责任。被告庾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桂公交复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桂C×××××小型轿车驾驶员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盘仕晖于2013年6月25日在桂林巿殡仪馆火化,殡仪服务费用为5100元。原告盘学轩系盘仕晖父亲,事故发生时70周岁,系资源县政法委退休职工;原告廖桂芳系盘仕晖母亲,事故发生时61周岁,系资源县林业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杨艳琼系盘仕晖妻子,盘杏萍系盘仕晖女儿(事故发生时10周岁),盘宇杰系盘仕晖儿子(事故发生时5周岁)。原告杨艳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医疗费8323.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为48579.6元,该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已另案处理。桂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盘仕晖,在太保资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750元。被告庾博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庾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庾博亦服刑完毕。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二轮摩托车,即机动车。该车辆系被告庾正文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庾博。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庾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次要责任,故因盘仕晖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盘仕晖系系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善后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确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盘仕晖当场死亡,导致原告盘学轩、廖桂芳老年丧子,原告杨艳琼中年丧夫,原告盘杏萍、盘宇杰幼年丧父,其悲痛不言而喻,确有精神痛苦,但因被告庾博对此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抚慰,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盘学轩、廖桂芳、盘杏萍、盘宇杰均系盘仕晖的被扶养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盘杏萍10周岁,原告盘宇杰5周岁,其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因原告盘学轩、廖桂芳均系城镇退休职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盘学轩、廖桂芳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五原告因盘仕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62元[(18-10)×14244元/年÷2人+(18-5)×14244元/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6、车辆检测费750元,合计615982元。
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然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可为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庾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该车辆仍应按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牌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而被告庾博又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艳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医疗费8323.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为48579.6元;盘仕晖死亡损失615982元,属死亡伤残范畴为615232元,属财产损失范畴为750元。鉴于本案死亡伤残费用共计663811.6元(615232+48579.6),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限额范围,按照损失的比例,被告庾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1950元(615232元×110000元÷663811.6元)。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50元,而(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案件中未产生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庾博应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750元。综上,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2700元(101950元+750元),扣除被告庾博已赔偿五原告的20000元,被告庾博尚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2700元。被告庾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庾正文购买,其自诉已将车辆赠予被告庾博,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实际上被告庾正文与庾博系叔侄关系,二人都居住在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委上土坡村63号,被告庾博、庾正文均可控制该车辆,故被告庾正文称该车辆已赠予被告庾博,其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釆纳。故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8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513282元(615982-102700),被告庾博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盘仕晖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均超过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冲撞后,桂C×××××小型轿车在物理上的危险性小于二轮摩托车,而危险回避能力则大于二轮摩托车。虽然被告庾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认为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庾博应在307969.2元(513282×60%)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庾正文,无论其是允许被告庾博驾驶该车辆或是被告庾博利用同住优势自行驾驶该车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庾正文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307969.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84.6元;被告庾博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84.6元。
盘仕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自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513282元承担40%的责任。鉴于盘仕晖在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处为桂C×××××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庾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82700元,被告庾正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庾博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53984.6元;被告庾正文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5398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盘学轩、廖桂芳、杨艳琼、盘杏萍、盘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庾博承担4500元,由被告庾正文承担2810元。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庾博已承担刑事责任,判令上诉人庾博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庾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服刑完毕,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给与了抚慰。《刑事诉讼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有冲突,但《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体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明显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庾正文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做出的认定。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同于机动车能投交强险而未投(即能保而不保)的情形,且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投保,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的现实情况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国超标电动自行车当前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现实情况,直接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及事故发生的作用按6:4的比列确定赔偿责任。3、上诉人庾正文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才开始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发放车牌和行驶证,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本案是2013年6月22日发生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我国此前的现实情况是电动自行车无需象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上诉人庾正文对于上诉人庾博利用与其叔叔同住在一栋楼的优势驾驶庚正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庾正文无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庾博直接按责任事故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2673.20元;上诉人庾正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艳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未至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针对上诉人庾博诉称"其是驾驶台翔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主张,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灵川县交警大队及一审刑事卷宗中调取了"2013年7月3日、7月17日交警调取证据告知书,事故询问笔录、复核结论,肇事二轮车被认定为摩托车的性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被上诉人杨艳琼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庾博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其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上位法,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本案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审理和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有刑无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庾博交通肇事造成五被上诉人亲人盘仕晖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庾博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专业和法定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庾博驾驶的是机动车"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检验依据,其认定的可靠性、科学性经过桂林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可采信之瑕疵。上诉人庾正文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庾博骑乘肇事,存在相应的过错。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危害分析,上诉人庾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穿公路肇事的过错,远大于盘仕晖未谨慎安全驾驶的危害。虽然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诉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现实生活中不能投保"有一定的理由,但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是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一审法院也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才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庾博关于其"仅是驾驶非机动车,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依法不应于本案一并处理。但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事实及一审处理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庾博、庾正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二审受理费7160元,合计14470元,由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高钰
- 1 -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