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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93_郭英娥、郭龟猫等与玉瑞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14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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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娥、郭龟猫等与玉瑞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04民初969号
原告:郭英娥,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郭龟猫,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玉瑞叶,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玉呈锦,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娥、郭龟猫与被告玉瑞叶、玉呈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龟猫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569020.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209国道3128km+100m处时,与被告玉瑞叶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郭某当场死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玉瑞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呈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3.误工费60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原告郭英娥生活费24175.2元(17268元/年×;7年÷5人),以上7项共计683775.2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其余损失由被告玉瑞叶、玉呈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未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英娥身份证、原告郭龟猫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郭某的关系;3.火化证,用以证明郭某死亡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郭某的亲属关系及扶养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6.收入居住证明,用以证明郭某的收入居住情况;7.离婚证一本(含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郭某与汤金珠已经离婚的事实;8.网页打印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2016年广西行政区域划分-39",用以证明郭某工作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9.撤诉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辩称,1.桂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给两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两原告与被告五五比例分担。两被告在案发后已支付给两原告的2万元应在承担数额内予以扣减。2.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在晚上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失控摔倒在无路灯照明的公路车道内,导致被告玉瑞叶驾驶大型货车难于察觉、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郭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五五比例来分担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3.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的意见如下:丧葬费无异议;住宿费、交通费,不能提供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郭某生前工作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该木材加工厂的住所地(工商注册地)位于覃塘区,属于农村范围,郭某生前的生活和工作收入来源均来自广西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计为7年,扶养义务人数计算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郭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玉瑞叶亦因本案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受到了其应有的惩罚,故本案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玉瑞叶、玉呈锦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网页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生前工作的工厂所在地是在三里镇双凤村九塘屯;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向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吴志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主管严文杰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贵港市覃塘区建设局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镇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图(2004-2020)一份、覃塘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代扣代缴其员工郭某个人所得税情况的函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居住证明中郭某的工资收入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主管严文杰对工资收入的陈述切合实际,证明力大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郭某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2016年广西行政区域划分-3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与本院向贵港市覃塘区建设局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郭某醉酒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01110090108)在209国道上行驶,至209国道3128km+100m处时郭某连人带车失控摔倒在道路东侧车道内时遇玉瑞叶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云表(南)往覃塘(北)方向驶至,玉瑞叶驾车注意不足,临近发现摔倒在车道内的郭某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到郭某身体,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6]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瑞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玉呈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玉瑞叶与玉呈锦系父子关系,玉瑞叶系玉呈锦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玉瑞叶正在履行职务。2016年8月25日,被告玉瑞叶、玉呈锦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7年9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原告郭龟猫(协议中为乙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由甲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乙方赔偿1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签署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帐,乙方完全同意。2.乙方领取上述赔款后,不再向甲方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甲方对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就前述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郭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郊洋24号-1,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的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工作并住在该厂内。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厂不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三里镇城镇建设的规划用地。郭某生前曾经与汤金珠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儿子郭龟猫(1994年1月18日出生),两人于201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郭老马(已故)生前与原告郭英娥(1944年3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郭某、郭旺水、郭旺生、郭兰香、郭碧莲共三儿二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6]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瑞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玉瑞叶夜间驾驶灯光、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郭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玉瑞叶承担70%,郭某承担30%为宜。因郭某已死亡,故由其承担的30%民事责任由其近亲属即本案两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玉瑞叶应承担80%及玉瑞叶辩称其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案自愿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玉瑞叶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玉瑞叶系玉呈锦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玉瑞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玉呈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玉瑞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玉瑞叶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郭某属农村居民,其工作及居住在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该厂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且不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三里镇城镇建设的规划用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丧葬费3012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过世,确需人力处理事故,且路途遥远,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本案的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距离遥远,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亲属从外省路途遥远来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住宿,本院依法酌定3人2天的住宿,故住宿费为1980元(330元/天×;2天×;3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按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年的标准计算,郭某死亡时,郭英娥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原告请求扶养年限7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扶养费为11691.4元(8351元/年×;7年÷5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玉瑞叶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该项不应得到支持,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547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276471.4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6471.4元中的145471.4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43641.42元,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101829.98元;余下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未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20000元,该款在玉瑞叶、玉呈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玉瑞叶、玉呈锦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0282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赔偿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各项损失102829.98元;
二、驳回原告郭英娥、郭龟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90元(原告已预交4616元,申请缓交4874元),由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负担7775元,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唐智敏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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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娥、郭龟猫等与玉瑞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04民初969号
原告:郭英娥,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郭龟猫,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玉瑞叶,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玉呈锦,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娥、郭龟猫与被告玉瑞叶、玉呈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龟猫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569020.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209国道3128km+100m处时,与被告玉瑞叶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郭某当场死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玉瑞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呈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3.误工费60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原告郭英娥生活费24175.2元(17268元/年×;7年÷5人),以上7项共计683775.2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其余损失由被告玉瑞叶、玉呈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未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英娥身份证、原告郭龟猫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郭某的关系;3.火化证,用以证明郭某死亡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郭某的亲属关系及扶养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6.收入居住证明,用以证明郭某的收入居住情况;7.离婚证一本(含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郭某与汤金珠已经离婚的事实;8.网页打印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2016年广西行政区域划分-39",用以证明郭某工作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9.撤诉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辩称,1.桂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给两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两原告与被告五五比例分担。两被告在案发后已支付给两原告的2万元应在承担数额内予以扣减。2.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在晚上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失控摔倒在无路灯照明的公路车道内,导致被告玉瑞叶驾驶大型货车难于察觉、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郭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五五比例来分担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3.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的意见如下:丧葬费无异议;住宿费、交通费,不能提供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郭某生前工作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该木材加工厂的住所地(工商注册地)位于覃塘区,属于农村范围,郭某生前的生活和工作收入来源均来自广西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计为7年,扶养义务人数计算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郭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玉瑞叶亦因本案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受到了其应有的惩罚,故本案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玉瑞叶、玉呈锦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网页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生前工作的工厂所在地是在三里镇双凤村九塘屯;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向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吴志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主管严文杰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贵港市覃塘区建设局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镇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图(2004-2020)一份、覃塘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代扣代缴其员工郭某个人所得税情况的函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居住证明中郭某的工资收入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主管严文杰对工资收入的陈述切合实际,证明力大于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出具的郭某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2016年广西行政区域划分-3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与本院向贵港市覃塘区建设局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郭某醉酒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01110090108)在209国道上行驶,至209国道3128km+100m处时郭某连人带车失控摔倒在道路东侧车道内时遇玉瑞叶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云表(南)往覃塘(北)方向驶至,玉瑞叶驾车注意不足,临近发现摔倒在车道内的郭某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到郭某身体,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6]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瑞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玉呈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玉瑞叶与玉呈锦系父子关系,玉瑞叶系玉呈锦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玉瑞叶正在履行职务。2016年8月25日,被告玉瑞叶、玉呈锦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7年9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原告郭龟猫(协议中为乙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由甲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乙方赔偿1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签署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帐,乙方完全同意。2.乙方领取上述赔款后,不再向甲方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甲方对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就前述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郭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郊洋24号-1,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的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工作并住在该厂内。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厂不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三里镇城镇建设的规划用地。郭某生前曾经与汤金珠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儿子郭龟猫(1994年1月18日出生),两人于201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郭老马(已故)生前与原告郭英娥(1944年3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郭某、郭旺水、郭旺生、郭兰香、郭碧莲共三儿二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6]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瑞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玉瑞叶夜间驾驶灯光、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郭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玉瑞叶承担70%,郭某承担30%为宜。因郭某已死亡,故由其承担的30%民事责任由其近亲属即本案两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玉瑞叶应承担80%及玉瑞叶辩称其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案自愿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玉瑞叶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玉瑞叶系玉呈锦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玉瑞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玉呈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玉瑞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玉瑞叶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郭某属农村居民,其工作及居住在贵港市覃塘区腾鑫木材加工厂,该厂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且不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三里镇城镇建设的规划用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丧葬费3012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过世,确需人力处理事故,且路途遥远,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本案的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距离遥远,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亲属从外省路途遥远来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住宿,本院依法酌定3人2天的住宿,故住宿费为1980元(330元/天×;2天×;3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按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年的标准计算,郭某死亡时,郭英娥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原告请求扶养年限7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扶养费为11691.4元(8351元/年×;7年÷5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玉瑞叶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该项不应得到支持,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547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276471.4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6471.4元中的145471.4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43641.42元,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101829.98元;余下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未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承担。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20000元,该款在玉瑞叶、玉呈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玉瑞叶、玉呈锦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0282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瑞叶、玉呈锦连带赔偿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各项损失102829.98元;
二、驳回原告郭英娥、郭龟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90元(原告已预交4616元,申请缓交4874元),由原告郭英娥、郭龟猫共同负担7775元,被告玉瑞叶、玉呈锦共同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唐智敏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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