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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13_(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邓美娇与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
2018-11-1 10:17:1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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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邓美娇与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邓美娇与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邓美娇。
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吉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福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负责人玉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颖。
原告邓美娇诉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邓美娇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鹏,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美娇,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森,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负责人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美娇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胡绍平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县道551线8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邓美娇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吉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吉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桂A×××××中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海渊中心卫生院、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24540.1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广西金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左眼等多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黄吉江因本次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被告黄吉江应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等损害依法负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224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8天)×40元/天=2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7天×2人×56.3元/天=7544.2元,误工费90天×56.3元/天=5067元,交通费1501元,精神抚恤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8元,合计289820.36元。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2013)宁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因本案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3、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处投保情况;4、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盖有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公章的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盖有宁明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共29份,拟证明原告损害事实;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件,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6、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0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黄吉江辩称,有钱被告尽量赔偿原告。
被告黄吉江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黄吉江的刑事行为引起,而不是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被告与被告黄吉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吉江在本案中就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情形。被告仅是桂A×××××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黄吉江实际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支配人,其对该车辆享有完全的支配、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也仅是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后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吉江的逃逸行为存在可能免于商业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应由被告黄吉江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黄吉江存在逃逸行为,但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免责事由向投保险人即被告黄吉江作出了明确告知,作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从原告提供区医院的证明载明内容来看原告所治疗病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区医院的医疗费用,而且,原告以治疗重大治病为由向新农合机构报销了该费用,如法院认定该费用有效,将支持原告非法取得不当得利。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只能按一人计算,而且,交通费只能酌情在300元内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在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吉江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处有期徒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法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吉江的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吉江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依法停留在事故现场采取措施,该事实经宁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因车辆驾驶人存在上述行业,被告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有责任免除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只能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医疗费用经被告核审后发现在手术治疗中均使用了进口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而且,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因此,该款项应当在各受害者之间合理分配。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6.3元/天。被告也仅认可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往返广西区医院就医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酌情支持3000元。3、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负责赔偿。以上答辩意见是被告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请人民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免赔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吉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原告在宁明县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从医院证据载明内容来看原告本次治疗病情与本案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该费用。原告就本次治疗已以治疗重大治病为由向新农合机构报销了该费用,如法院认错定该费用有效将无疑会支持原告非法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一致,原告治疗的内容与本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在区医院治疗的费用应扣除,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内容与本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中广西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宁明至南宁、南宁至海渊的车票是医疗机构出具及交通部门的票据,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这些书证记录原告住院情况、治疗病因、治疗经过等,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许,胡绍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县道511线由在妙方向往板棍方向行驶,行驶至8km+2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拉蔗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胡绍平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逃逸。2013年2月7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交通事故逃逸的被告黄吉江查获,2013年4月2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绍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再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92659.08元。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出血;2、左颞叶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疝;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双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头皮血肿;11、左前臂软组织挫伤;12、左动眼神神经损伤。2013年4月8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1614.28元,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右颈内动脉海绵段动脉瘤;3、左动眼神经损伤;4、右侧外展神经损伤。而且,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7元。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吉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756号关于邓美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美娇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桂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吉江,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胡绍平的医疗费21622.36元,护理费1744.06元,误工费51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邓美娇受伤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4540.36元;2、护理费:67天×56.26天/元×1人=3769.42元;3、误工费:157天×56.26天/元=883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40天/元=2680元;5、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1%+1%)×20年=26435.2元;共计26625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问题,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桂A×××××中型厢式货车与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但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规定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证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时,不论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跟被告黄吉江说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因是被告黄吉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勉。但在原告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与胡绍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逃逸事故现场,其逃逸现场的行为已在(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吉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绍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吉江承担赔偿责任。桂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伤到宁明、南宁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1元,不符合实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及来回交通费用情况,酌情判决700元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要求医疗费224540.16元,误工费5067元低于实际应得医疗费224540.36元,误工费8832.82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但其提供的医院证明中都没有注明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按一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给原告。原告在桂A×××××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为40971.6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3769.42元,伤残赔偿金2643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低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71.62元。原告及胡绍平在交强险应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合计为250082.52元(胡绍平医疗费216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医疗费224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高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应该在原告及胡绍平两人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分配。根据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5元{[(224540.16元+2680元)÷250082.52元]×10000元}。因被告黄吉江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85元后,不足部分(227220.16元-9085元)即218135.16元由被告黄吉江负责赔偿。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解被告黄吉江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提出,被告黄吉江被判刑,不影响其在民事责任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区医院的医疗费已向新农合报销,该费用法院应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农合是国家的民生工程,原告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交纳新农合的费用后,原告因病到医院治疗的费用才能在新农新合按一定比例报销,报销的数额是新农合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补贴给原告,这是原告享有的,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美娇40971.62元;
二、被告黄吉江赔偿原告邓美娇218135.16元;
三、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吉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原告已预交2824元),由被告黄吉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8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伟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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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邓美娇与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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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邓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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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吉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福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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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负责人玉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颖。
原告邓美娇诉被告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邓美娇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鹏,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美娇,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森,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负责人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美娇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胡绍平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县道551线8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邓美娇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吉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吉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桂A×××××中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海渊中心卫生院、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24540.1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广西金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左眼等多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黄吉江因本次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被告黄吉江应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等损害依法负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224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8天)×40元/天=2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7天×2人×56.3元/天=7544.2元,误工费90天×56.3元/天=5067元,交通费1501元,精神抚恤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8元,合计289820.36元。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2013)宁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因本案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3、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黄吉江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处投保情况;4、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盖有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公章的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盖有宁明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共29份,拟证明原告损害事实;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件,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6、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0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黄吉江辩称,有钱被告尽量赔偿原告。
被告黄吉江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黄吉江的刑事行为引起,而不是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被告与被告黄吉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吉江在本案中就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情形。被告仅是桂A×××××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黄吉江实际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支配人,其对该车辆享有完全的支配、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也仅是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后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吉江的逃逸行为存在可能免于商业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应由被告黄吉江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黄吉江存在逃逸行为,但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免责事由向投保险人即被告黄吉江作出了明确告知,作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从原告提供区医院的证明载明内容来看原告所治疗病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区医院的医疗费用,而且,原告以治疗重大治病为由向新农合机构报销了该费用,如法院认定该费用有效,将支持原告非法取得不当得利。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只能按一人计算,而且,交通费只能酌情在300元内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在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吉江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处有期徒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法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吉江的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吉江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依法停留在事故现场采取措施,该事实经宁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因车辆驾驶人存在上述行业,被告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有责任免除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只能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医疗费用经被告核审后发现在手术治疗中均使用了进口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而且,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因此,该款项应当在各受害者之间合理分配。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6.3元/天。被告也仅认可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往返广西区医院就医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酌情支持3000元。3、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负责赔偿。以上答辩意见是被告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请人民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免赔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吉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原告在宁明县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从医院证据载明内容来看原告本次治疗病情与本案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该费用。原告就本次治疗已以治疗重大治病为由向新农合机构报销了该费用,如法院认错定该费用有效将无疑会支持原告非法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一致,原告治疗的内容与本事故没有关系,原告在区医院治疗的费用应扣除,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内容与本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中广西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宁明至南宁、南宁至海渊的车票是医疗机构出具及交通部门的票据,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这些书证记录原告住院情况、治疗病因、治疗经过等,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7时10分许,胡绍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县道511线由在妙方向往板棍方向行驶,行驶至8km+2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拉蔗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胡绍平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逃逸。2013年2月7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交通事故逃逸的被告黄吉江查获,2013年4月2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绍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再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92659.08元。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出血;2、左颞叶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疝;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双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头皮血肿;11、左前臂软组织挫伤;12、左动眼神神经损伤。2013年4月8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1614.28元,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右颈内动脉海绵段动脉瘤;3、左动眼神经损伤;4、右侧外展神经损伤。而且,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7元。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吉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756号关于邓美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美娇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桂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吉江,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胡绍平的医疗费21622.36元,护理费1744.06元,误工费51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邓美娇受伤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4540.36元;2、护理费:67天×56.26天/元×1人=3769.42元;3、误工费:157天×56.26天/元=883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40天/元=2680元;5、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1%+1%)×20年=26435.2元;共计26625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问题,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桂A×××××中型厢式货车与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但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规定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证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现场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时,不论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是否跟被告黄吉江说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因是被告黄吉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勉。但在原告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与胡绍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逃逸事故现场,其逃逸现场的行为已在(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吉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被告黄吉江,南宁兴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绍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吉江承担赔偿责任。桂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黄吉江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伤到宁明、南宁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1元,不符合实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及来回交通费用情况,酌情判决700元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要求医疗费224540.16元,误工费5067元低于实际应得医疗费224540.36元,误工费8832.82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但其提供的医院证明中都没有注明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按一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给原告。原告在桂A×××××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为40971.6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3769.42元,伤残赔偿金2643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低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71.62元。原告及胡绍平在交强险应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合计为250082.52元(胡绍平医疗费216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医疗费224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高于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应该在原告及胡绍平两人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分配。根据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5元{[(224540.16元+2680元)÷250082.52元]×10000元}。因被告黄吉江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85元后,不足部分(227220.16元-9085元)即218135.16元由被告黄吉江负责赔偿。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解被告黄吉江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提出,被告黄吉江被判刑,不影响其在民事责任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区医院的医疗费已向新农合报销,该费用法院应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农合是国家的民生工程,原告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交纳新农合的费用后,原告因病到医院治疗的费用才能在新农新合按一定比例报销,报销的数额是新农合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补贴给原告,这是原告享有的,被告南宁兴运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美娇40971.62元;
二、被告黄吉江赔偿原告邓美娇218135.16元;
三、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吉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原告已预交2824元),由被告黄吉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8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伟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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