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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选) 七、损害赔偿应注意的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 3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首先选择侵权之诉。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案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在发生侵权与合同责任或其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首先选择侵权之诉,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赔偿制度。应对当事人充分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选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可以按当事人的选择立案。 34.保险公司可以列为被告。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35.对于不公平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公平的,可以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合理的责任认定。 36.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7.免赔率的计算。如果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不计算免赔率,约定计算免赔率的,计算免赔率。 38.赔偿比例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原则为: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人为双方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担: 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40.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为了保护受害者,避免诉讼拖延,以不准许重新鉴定为原则。如经审查确实存在与实际伤情差异较大,要经合议庭研究,主管院长批推方可进行重新鉴定。 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以后不再采纳,因其不具备定资格,不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之列。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进行,但若伤情已稳定可以提前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要在二次手术出院后算治疗终结。 41.计算误工时间时定残前一日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两次或多次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42.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标准和依据。 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在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周期等,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内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6岁,减去实际年龄剩余的年限计算,最低按5年计算,超过平均寿命的,按5年计算。 43.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4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主体有两个以上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至五级伤残等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六至十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六、七十岁农村居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4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确定为每人每日100元。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 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20元。 46.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死亡的受害人有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其他死亡的受害人也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7.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赔偿。因同一次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48.交通事故中车辆停运损失期间的确定。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包括被损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的扣留期间,和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车辆修复期间以实际维修日期为准。车辆损坏较轻的最长不超过30日,车辆损坏较重的最长不超过60日,车辆损坏持别严重的最长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一般委托鉴定机关评定。 49.精神抚慰金赔偿标推 精神抚慰金赔偿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的行为方式,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双方责任因素,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为5万元。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万元以下,可按每个伤残等级递增10%,最高不超过5万元,不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其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50.交通事故与其他意外事故区别对待。比如在装卸车过程中、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属于意外事故,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1.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对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可能转化为第三者。2011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可以认定为第三者,那时司法解释未出台,各地做法不一,我们采取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做法。现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按司法解释执行。 52.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作出判决。 53.代步费的审查认定。交强险中没有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代步费,可由侵权人赔偿,但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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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选)
七、损害赔偿应注意的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
3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首先选择侵权之诉。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案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在发生侵权与合同责任或其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首先选择侵权之诉,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赔偿制度。应对当事人充分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选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可以按当事人的选择立案。
34.保险公司可以列为被告。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35.对于不公平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公平的,可以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合理的责任认定。
36.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7.免赔率的计算。如果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不计算免赔率,约定计算免赔率的,计算免赔率。
38.赔偿比例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原则为: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人为双方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担:
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40.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为了保护受害者,避免诉讼拖延,以不准许重新鉴定为原则。如经审查确实存在与实际伤情差异较大,要经合议庭研究,主管院长批推方可进行重新鉴定。
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以后不再采纳,因其不具备定资格,不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之列。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进行,但若伤情已稳定可以提前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要在二次手术出院后算治疗终结。
41.计算误工时间时定残前一日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两次或多次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42.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标准和依据。
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在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周期等,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内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6岁,减去实际年龄剩余的年限计算,最低按5年计算,超过平均寿命的,按5年计算。
43.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4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主体有两个以上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至五级伤残等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六至十级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sign_1]。六、七十岁农村居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sign_1]
4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确定为每人每日100元。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
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20元。
46.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死亡的受害人有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其他死亡的受害人也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7.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赔偿。因同一次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48.交通事故中车辆停运损失期间的确定。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包括被损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的扣留期间,和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车辆修复期间以实际维修日期为准。车辆损坏较轻的最长不超过30日,车辆损坏较重的最长不超过60日,车辆损坏持别严重的最长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一般委托鉴定机关评定。
49.精神抚慰金赔偿标推
精神抚慰金赔偿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的行为方式,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双方责任因素,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为5万元。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万元以下,可按每个伤残等级递增10%,最高不超过5万元,不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其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50.交通事故与其他意外事故区别对待。比如在装卸车过程中、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属于意外事故,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1.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对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可能转化为第三者。2011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可以认定为第三者,那时司法解释未出台,各地做法不一,我们采取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做法。现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按司法解释执行。
52.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作出判决。
53.代步费的审查认定。交强险中没有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代步费,可由侵权人赔偿,但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