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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9-17 11:54
标题: 201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2年5月1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后完成,现印发你们,请全省各级法院及时传达会议纪要精神,并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会议纪要,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本院。
各中级法院可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文传输平台》上下载会议纪要并转发辖区基层法院。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5月15日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发布实施后,全省法院对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交强险赔偿是否分项、是否应预留份额给未参加诉讼受害人、无证驾驶或醉驾保险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等问题存在争议,案件裁判不尽统一,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
为统一裁判尺度,公正、及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了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若干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对意见进行了充分研究讨论,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会议认为,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一)保险人应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否则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也提供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记载投保人已领阅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全部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同意投保等内容。投保人声明栏应由投保人本人签字。
(四)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至少应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或免赔率或者绝对免赔率、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免责、援引法律规定导致的免责等内容。
(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民商事活动原则。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团体险合同,保险人应向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询问告知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特别约定”优于“合同文本”的原则进行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相关问题
(一)会议认为,关于涉及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按下列方式确定:1、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2、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3、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第三者可以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二)会议认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计算赔偿,其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同时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三)会议认为,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其中一人或部分受害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其应享有的赔偿金份额分配给其他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确实无法通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实际判决是否向其预留份额。
(四)会议认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未赔偿受害人的或赔偿不足损失的,受害第三方诉请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四、关于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包含的死亡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会议认为,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的,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五、关于会议纪要的执行问题
会议要求,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全省法院应按照本次审委会纪要要求,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司法统一,平等保护保险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4日下发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自本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会议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2012年2月12日之前,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2012年2月12日之后(包括当日),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按本会议纪要规定处理。
会议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全省法院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严格依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全面提高案件裁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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