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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6 16:38:0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57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泉中法民一〔2009〕05号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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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纪要
(泉中法民一〔2009〕05号)
由于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审判人员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中院民一庭多次主持召开全市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探讨,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历次会议对部分问题形成统一意见的纪要进行整理综合,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在执行时遇到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以前中院民一庭下发的相关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次纪要不一致的,以本次纪要内容为准。
一、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问题
问1.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即原告承担保险赔偿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述。
答:先判决机动车赔偿义务人(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即判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再判决其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问2.在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率等项目被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率等又是一种独立的附加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该类险种,也可选择不投该类险种。当事人在没有投保相应附加险的情况下,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免赔率的请求应如何处理。
答: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项下的免赔情形,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既然保险合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率等项目列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就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问3.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率”应如何认定及计算。
答:当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或者具体的免赔数额时,投保人没有投不计免赔率的,免赔率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只约定应计免赔率,而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或者具体数额的,存在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时,投保人没有投不计免赔率的,其保险赔偿金应扣除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数额。第二种情况:当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时,应以实际损失数额先扣除实际损失数额乘以免赔率的数额,得出的数额若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的,按实际数额予以理赔;得出的数额若超过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的,按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予以赔偿。
问4.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但保险公司又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比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此时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应如何认定;若应按保险合同认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答: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限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费用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举证责任问题,因限于客观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就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若主张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问5.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体现有些药物属于部分自费,如乙类25%自费,对于该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是否视为非医保部分。
答:医疗费中自费的部分应属于非医保范围。
问6.投保人是车主,但肇事驾驶员又不是车主,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是针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的,并不是针对投保人进行赔偿,虽然投保人是车主,而肇事驾驶员不是车主,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赔偿问题
问7.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述。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判决保险公司将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赔偿给原告。
若机动车既投保交强险,同时又投保商业险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判决确定机动车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问8.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其伤情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住院期间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该部分损失是否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相关专题:民事综合 (8/102)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其伤情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问9.多辆车相撞造成第三者伤害的交通事故,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
答: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由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问10.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是按照有关项目依比例确定赔偿款还是可以全部判为某些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答:一般情况下,可在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直接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不必计算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已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2)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赔偿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原则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问11.如果肇事机动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先行判决机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
答: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应判决车主(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责任进行分担。如果原告没有要求车主(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应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车主(投保义务人)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应判决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若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告知原告,其不变更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要求车主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再向受害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项,不存在免责情形。
问1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问14. 亲属之间借用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应如何认定。
答: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如车主与驾驶员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视为该车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使用,不存在借用关系;如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视为借用关系。
问15.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其身份情况无法查清,车主又无法说明的,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车主无法说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说明车主在对肇事车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16.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受害,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对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不予判赔,还是依第七十六条的赔偿条款处理。
答: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问17.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身份证的人即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出借身份证的人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如果没有对该车辆进行支配、控制,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就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共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问18.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人身损害的,两辆肇事车的责任人是按份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认定两辆肇事车的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则应先确定两辆肇事车赔偿义务人各自应赔偿的数额后,再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问19.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当涉及交强险时,对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应如何分配处理。
答:该类案件比较复杂,不同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因此,不宜作统一意见,审理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原则上,可参照以下情况处理:
(1)在程序上,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时,如受害人均已起诉的,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利益是共同的这一原则,应合并审理。如部分受害人起诉,部分受害人没有起诉的,应通知未起诉的受害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交强险保险赔偿款的处理原则,并征询其是否对被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若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应一并审理;若其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权利,交强险保险赔偿款由在本案中有提出请求的受害人分配享有。
(2)在实体上,同一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审理中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多人的,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的总额不超过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总额超过责任限额的,应按《条款》第八条规定,分别对受害人的损失归类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类,根据受害人三类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问20.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答: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的职责,目前没有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及进行重新认定的机构,故审理中应直接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不应进行重新认定。一般情况下,可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或者认定结论与查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不予采信,而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问21.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在审理中应如何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
答: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起诉的,仍应进行审理判决。对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如果能够认定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能查明双方的过错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可按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六、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问22.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支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其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由法院统一委托鉴定。
问23.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经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但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死亡,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死亡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因果关系的,对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若能够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则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问2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而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定残日是按第一次鉴定时间或重新鉴定的时间认定。
答:无论进行多少次伤残鉴定,均应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那次鉴定的时间作为定残日。如果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几次鉴定结论相同,则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
七、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问25.受害人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如何理解。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或直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答:受害人致残情况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对于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问题,则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审查。原告对(受害人)是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负举证责任。
问26.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存在三种情形:
(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受害人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若是城镇户口,一般可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若是农村户口,一般可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问27. 护理期限如何认定;定残后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又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问28. 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十年”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还是定残日起计算。
答: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的,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这里的二十年期限应指自定残日起计算。
问29. 护理费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答:(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雇佣他人护理的,按照支付雇佣人员的实际工资予以赔偿,但应审查雇佣工资是否合理,不合理部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工资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即受害人属城镇户口的,一般可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一般可参照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问30.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要扣除法定节假日。
答: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如果是按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计算的,不扣除法定节假日;如果是按年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再除以法定工作日计算的,应扣除误工、护理期间的法定休息日,以法定工作天数计算。前一种计算方式比较方便。
问31.乡镇改为街道,但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且仍保留以前生活收入状况的,对此应认定为农村居民或是城镇居民。(农民与居民如何界定,社区居委会居民是否属于城区“居民”)
答:原则上社区居委会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村委会居民则按农村居民对待。
问3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如何计算。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目前可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为10级的,根据赔偿标准按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10%计算,每增加一级,赔偿数额增加10%,即伤残等级为9级的赔偿20%,8级的赔偿30%,以此类推,伤残等级为1级的赔偿100%。
问33.受害人存在多个级别的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伤经鉴定有的部位达到五级伤残,有的部位则分别达到八级、七级、六级等较低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B.2规定的计算方式,当受害人存在多个级别的伤残等级时,其残疾赔偿金以其中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如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的,其赔偿比例为60%),其他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增加的附加赔偿比例0%-10%,几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累加后,计算总的伤残赔偿金。但所附加的几处伤残赔偿比例相加之和不得超过10%,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与附加赔偿比例的总和不得超过100%。
问34.当事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是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前提,无劳动能力如何确定,是否以60岁起算。
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满60周岁的,一般可视为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
问35.受害人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可以,按什么标准计算,是否按伤残等级依法计算。
答: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否应支持,根据该规定,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一般掌握在:受害人的伤残在1-3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全额予以支持;受害人的伤残在7-10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属于其他伤残等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问36.原告主张应赔偿未出生婴儿将来需要扶养的扶养费,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因此,受害人要求赔偿其未出生婴儿将来需要扶养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37.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年”为单位计算还是以“月”或以“日”为单位计算。若是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一个月是否计算为二年。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以“月”为单位计算至十八周岁,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已成年的,应按“年”为单位计算。
问38.受害人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而营养费又是确实需要的,法院是否酌情予以支持。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处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根据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及实际需要,可予酌情考虑,不宜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但判决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可以考虑在医疗费的5%-15%的幅度之间酌处,且最高不宜超过一万元。
问39.交通费是否均以正式发票计算。若受害人自己租车,其实际应支出的交通费如何计算。
答:受害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往往存在公交车票或出租车车票数量较多、大量联号或者号码相近、发票内容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不符等问题,因此,不能完全以正式票据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受害人的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的,可根据其实际需要,合理地确定交通费数额。不能对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未加分析全部认定,也不宜因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存在问题而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使用自己的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的,原告主张赔偿其汽油费用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如过路费等),应予支持。
问40.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所在地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
问41.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评估。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至于由哪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可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问42.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配制机构也很少对此问题提出意见。审判实践中,有的按20年计算,有的按人均寿命计算,应如何确定。
答: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确定,在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对赔偿期限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如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对此没有明确意见,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即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问43.丧葬费的认定。
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采取定额赔偿办法,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当事人在诉讼中另行主张与丧葬有关的其它费用,一般不予支持。
问44.交通肇事驾驶员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能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
问45.机动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如何认定问题(具体包括哪些方面,贬值损失如何确定等)。
答:车辆维修的维修费用、必要的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问46.《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如果一个案件经多次开庭,导致法庭辩论跨越两个统计年度,应适用哪个“上一年度”的标准。
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以一审审理过程中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准。
八、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问47.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
答: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认定。
问48.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个体工匠承建,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如何处理。
答:农民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个体工匠承建,在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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