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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22 11:05:44 七柒 法士 发布者 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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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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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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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互联网迅猛发展,网络交易更是呈几何倍数增长。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尚存争议,司法机关如何向其调取交易数据,在实践当中也不规范。在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消费欺诈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16年9月14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召开了网络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国家工商总局、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围绕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偿责任、消费欺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达,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诉讼激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提供交易信息协查、协助法院判决执行、停止用户网络接入等多种义务。诉讼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当持有的相关证据对涉案事实具有证明价值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提供证据的协助调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证据协查义务均是由法院出具文书而发生,但其如何履行证据协助调查、履行中能否提出异议在实践中并不规范。

  有的专家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查取证时,法院准予或不准予调查取证属于程序性事项,应当出具裁定书。申请人和证据协查义务人可以对裁定书提出异议,以确保各方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的专家认为,为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扩大律师调查权,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具有比较积极的意义。有专家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既有适用现有程序法规定的共性内容,同时又具有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证据的特殊之处,应当重点研究。

  有专家指出,由于网络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数据材料涉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对相关证据限制使用范围,并在特定情况下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一定标准付费。但是也有专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数据权尚未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及相关主体不能以其享有数据权为由拒绝法院调取相关交易信息,并且网络交易信息并不能完全归属于传统隐私权范畴,因此不宜建立过于特殊的证据调取制度。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虚拟性,消费者有时难以确定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甚至有的经营者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注销账户。因此与传统消费纠纷相比,网络交易纠纷的一个特点是消费者难以知晓网上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作为交易平台规则的制定者、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运营维护的管理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掌握着平台上经营者的信息,能决定平台上经营者的准入及退出,并通过网络交易获取利益。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实践中,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往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由,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将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真实”“有效”往往成为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

  有的专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该项法定义务,主要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了消费者的起诉。但是,有的专家指出,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时,并不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此项义务进行审查,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因网络交易引发的民事纠纷往往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如何审核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证据,有专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在于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审核信息作严格要求,因此法院在评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时,应作严格审查。有专家指出,鉴于国内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规模,工商、质检等行政部门都无法事先介入,更不能实时监督网络交易,因此有必要赋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多的市场监管职能。但也有专家认为,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不能以线下交易的传统思维来思考、解决网络交易问题。现实中,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登记的企业信息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在评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时也应以形式审查为标准。

  还有的专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偿的理论依据并不清晰,侵权责任法下的先行赔偿为连带责任,但违约责任下的先行赔偿又基于何种理论,并不清晰,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赔偿责任作进一步的理论梳理和研究。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的认定

  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是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以经营者具有故意且购买者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一直存在争议。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时,适用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是否妥当,亦存在争议。

  有专家指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含若干不同于私法基本原则的规则,但其仍构筑于私法精神之上,以消法是特别法、消法体现的是国家强制等作为理由从而将消费者保护排斥在民法之外是牵强的。例如,德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均将消费者保护纳入民法典。此外,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形成的多部私法领域的示范法亦将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在认定欺诈要件时,应以《民通意见》第68条为依据。

  有的专家强调,应当区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的欺诈是行政处罚的依据,经营者违反了行政规章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欺诈的成立。此外,关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与《民通意见》存在不一致,《民通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是正式法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在效力层级上显然不可等量齐观。因此,民事案件中不宜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来认定欺诈。

  有的专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讨论的前提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司法实务中,应通过具体案例来界定何为生活消费,在大量的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中,应当界定权利维护的边界,制裁权利滥用。消费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采取理性的行为,负担合理的责任。若全国绝大多数消费者能够如此行为,其对法律实施的促进作用将无法估量。正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所规定,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之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之必要的知识,并负有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积极地促使消费生活安定及改善之任务。当然,消费者的责任与经营者和政府的责任相比,应该是适度的。

  还有专家认为,应当仔细探究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来源,特别是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进行了特别保护,但是未解决消费者的请求权基础,在相关诉讼纠纷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离不开在确定违约或是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上,来探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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