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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13 10:47:5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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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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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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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以公司增资股东出资资金系公司代为缴纳,增资出资不实,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起诉时,张某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公司银行增资账户中增资股东出资资金到位及来源、去向等证据材料。
【分歧】对于法院应否受理张某调取证据申请及调取证据范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材料为虚假材料,其应承担证明该材料确为虚假材料的举证责任,对其提出的调取银行公司增资账户中增资股东出资资金到位及来源、去向等证据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对增资出资股东在银行公司增资账户中的出资注入情况,确系张某个人所无法获得的,法院应受理其调取该证据申请,但调取证据范围不能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受理张某调取增资出资股东向公司银行增资账户中实际注入资金证据材料申请,但调取证据范围应仅限于公司银行增资账户中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注入情况,对张某申请的其他事项,法院应不予准许。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行政诉讼中以被告负举证责任为原则,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例外,但被告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同时,相对人仍应对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认为公司申请增资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即张某应当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虚假、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即与本案有关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行政诉讼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只能是对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第三人)确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举证不能的一种特殊司法救济,应受到严格限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须以其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为前提,在当事人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但确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因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而无法自行获得并提供、但能提供确切线索时,法院方可受理其调取证据申请。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实践中,张某个人确无法自行向银行查询获取增资出资股东在公司增资账户的增资资金注入信息材料,而该证据又确与其主张及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关,张某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申请调取证据情形。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亦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不得超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中,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仅限于原告张某确因法律法规规定而客观上无法自行获取的,且与本案相关的需由银行出具的公司增资账户中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注入信息材料,而不得替代当事人调取收集其他应由其本人承担的举证义务,更不得调取与案件无关及明显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在银行出具的材料可证明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确以股东本人名义实际注入公司增资账户时,法院不得也无权继续调查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来源。 另,张某申请调取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去向的申请,与被诉变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法院不得也无权调取。如原告张某对增资出资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去向有异议,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以获得救济。
综上,本案中,法院应受理张某申请调取与其主张及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但其本人确无法自行获取并提供的增资出资股东在银行公司增资账户中的出资资金实际注入的信息材料,张某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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