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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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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5-8-9 17:50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志才。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吴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志才因与被申请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多次改制而来,以下统称新和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志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扣减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商志才从来就不知道,更没有同意过扣减590股。商志才在1375股的分红单上签字只表明取得了1375股的分红,据此推断任何事实都是不成立的。590股现金股作为商志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2.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且620股已经终止是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引用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新和成公司章程(草案)和股权分配方案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的证据,且有权终止也不能等同于已经终止。3.一、二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可能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二审卷宗中有两份《调解笔录》都有绍兴中院民二庭庭长参与。在2012年5月4日的《调解笔录》中还提及了“章庭长接待新昌县副县长严钢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可能是在人为因素干扰下作出的枉法裁判,这对商志才是非常不公平的。商志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和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994年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经职代会表决并经县体改办批复同意,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量化到干部职工。商志才总计享有620股影子股(优待股)。根据股改方案,企业还设立现金股,商志才出资取得公司165股现金股。为鼓励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新和成公司向包括商志才在内的五名高级管理人员各提供18万元借款用于现金股,并签订了《借贷协议》。自此,商志才拥有优待股620股,现金股1965股。1998年,商志才决定留校任教不回公司工作,新和成公司根据章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终止其620股优待股。依据《借贷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厂,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交还企业,在商志才未能交还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其590股现金股,以抵作应当交还的红利,商志才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分配1997年红利时,公司即按照扣除590股后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向商志才分红,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商志才对于扣减其590股现金股抵作应交还红利是认可的。此后,商志才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亦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溢价购回,商志才领取转让款并签字确认。至此,商志才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新和成公司认为商志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以及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等问题。
(一)关于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商志才主张,二审判决援引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并未终止。经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的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无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应当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依据。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能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或者集体持有。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权,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虽然新和成公司是校办集体企业而不是乡镇集体企业,但在没有其他政策、行政文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上述三个文件的精神审理本案,符合当时的改革精神,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和成公司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按厂龄、职务或职称、建厂补贴、特殊贡献等标准量化到内部职工的分配原则和方案,商志才作为长期借用人员,享受了“内部职工”的待遇,享有620股优待股。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制作了九七年分红清单,商志才签字领款,该清单中股份分为现金股和优待股两项,清单上其他人均有不同数额的优待股,商志才优待股一栏中记载为“0”。此后多年,商志才也未主张过优待股,证明商志才对于取消其优待股是认可的。根据新和成公司当时的章程,职工离厂优待股自行终止,二审法院认定1998年商志才毕业留校离开合成化工厂,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即已被终止,并无不当。
(二)关于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的问题。1994年企业改制时,商志才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现金股,商志才又向合成化工厂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商志才共持有1965股现金股。双方就18万元借款签订的借贷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缴还企业”。商志才按照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年初商志才毕业留校,不再回厂工作。商志才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商志才应当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志才的利益。1998年5月,新和成公司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0股向商志才分配1997年度红利,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1998年10月,新和成公司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的价格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6250元,商志才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未持异议。此后,合成化工厂股权及公司形态多次发生变化,均未显示商志才持有股份。商志才称其仍然拥有上述1210股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因此,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后,商志才不再持有合成化工厂任何股份,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抵扣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商志才主张本案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参加,法院曾接待新和成公司所在的新昌县政府领导,因此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下的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商志才也未提交枉法裁判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志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志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季君
审判员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晏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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