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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31 17:10:5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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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一庭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1、从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最低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2、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和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5、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6、数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失,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限额,而不是对保险期内所有事故承担责任的限额。保险公司在历次事故中已赔偿的数额,在本次事故赔偿时,不在责任限额中扣除。
8、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车方已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受害人再就全部损失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如果受害人仅就余额起诉保险公司的,受害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在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和车方已支付数额之差。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车方可按法定标准向保险公司追偿。
车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案由仍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裁判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险法》,也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9、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受偿。
10、车方已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该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方依据保险合同获赔后,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1、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其要求本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责任限额,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5万元。
二、关于婚姻、劳动争议等方面的问题
1、离婚案件中,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的结婚用品应作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如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判决女方用金钱返还。
结婚用品系男女双方共同购买,如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可以作为按份共有,如不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则作为共同共有。如系一方出资购买的则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相关专题:彩礼范围 (6/5)
2、离婚案件中,涉及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也涉及特定的人身利益,故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由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
【相关专题:保险类共同财产 (13/19)
3、离婚案件中对于原告未提出财产分割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的财产的处理,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财产分割。但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分割财产的,应由其缴纳诉讼费;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的,虽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对该请求合并审理,并由提出财产分割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4、男女双方在离婚中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又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追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如离婚时间较长,且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明显提高的,离婚中在财产处理上并无明显倾向于抚养孩子一方的,则可以支持。
【相关专题:抚养费调整 (22/22)
5、探望权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故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探望权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离婚后,双方为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或双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在离婚时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的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归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对公司其它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7、企业改制后与其吸纳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适用我市锡政发(2001)170号《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文件。
8、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就起诉法院主张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9、劳动合同纠纷中双方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的问题,要区别情况对待:如双方虽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但劳动者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的可认定为克扣工资;如是计件计量工资,且劳动者因调动等原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未照常工作,或工作不稳定,用人单位确实无法计算工作量而停发工资的,则不应认定为克扣工资。
10、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管仲裁委员会以何种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无需再进行劳动仲裁;(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亦应当依法受理。
11、用人单位的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仲裁裁决的,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被告(原提起仲裁的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
12、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而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鉴定职工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单位,而非伤残等级鉴定单位。
13、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纠纷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按劳动法有关工伤的规定处理为宜。
14、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如涉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相竞合时,职工有权选择工伤赔偿或侵权赔偿。职工在侵权赔偿中得到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时,应该由工伤补偿进行补充,赔偿额以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侵权赔偿标准与工伤补偿标准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只能计算一次。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6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在鉴定时已晋升)。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分别进行评残。在确定伤残赔偿金时,以最重等级为准,适当增加赔偿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以北京为例:如次重等级为五级以上,则增加10%;如次重等级达不到五级,则增加5%;有三处以上伤残等级,则增加10%。
三、房屋买卖、医患纠纷及诉讼程序等方面问题
1、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2、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的共有人,应以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为准。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可分二种情形处理:第一,基于生效裁判而取得的房屋,生效裁判已经起到了公示作用,自裁判生效之日起取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二,经过审查,若出卖人能够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故意拖延办理的,可以认为出卖人嗣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待定状态转为有效。
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判令返还房屋:(1)买卖双方房款两清;(2)买受人居住时间较长,且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3)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较大改造、装潢等。
5、农民在自己房屋前的空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当地村委向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引发纠纷时,因村委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应强制拆除应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6、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一方搭建的违章建筑对相邻方并无实质性影响则不构成妨碍,应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构成妨碍,应判令拆除构成妨碍部分。
7、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已付清房款并长期居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可视具体情况确定产权人为已占用该房的买受人。
8、优先承租权是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设立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合同约定为限。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时,承租人行使该优先权不得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确保其续租。
9、认定合同无效应从严把握。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民事行为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0、医患纠纷中,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1、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可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2、原告将被告的名称写错,被送达人以主体不当为由提出异议的,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防止滥诉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13、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准确,如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存在而非虚构,应受理该案,并向该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4、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区分。外来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
15、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亲属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处理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及亲属不申请鉴定,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病历、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思维状态,判断并确认当事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在确认(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亲子鉴定不应强制进行。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为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上述意见公布之日,未审结的案件可参照执行。
上述意见如与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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