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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保留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人身保险利益形式即投保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包括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如投保人对于配偶、子女、父母因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之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基于亲属关系,扶养义务,债务关系,财产或利益上的管理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生的对特定人身体或生命的关切。投保人对其本人当然具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不是同一的,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即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价值,那么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本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可依以下两种情形决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对投保人有利益关系的人。所谓“利益关系”,是指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者预期的利益。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的寿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1.本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有无限的价值,所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时,法律上不必问其实际经济价值如何,即法律对于本人生命的真实价值,不得作客观衡量。 2.配偶、子女、父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可以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除亲生父母外,还可以是养父母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他们通常共同生活、同居一家,相互间具有利害关系,从正常的感情和道德情况看,这些人相互投保,可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一般不会引起损害被保险人身体与寿命的危险。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法律上相互间有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近亲属即亲等较近的亲属。根据本项规定,除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须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时,投保人对其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岳父依靠女婿赡养,岳父对赡养他的女婿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抚养、赡养、扶养关系,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对依靠其抚养、赡养、扶养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修订后的《保险法》该条规定相对于原《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但是,根据原《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二、依被保险人同意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原则上必须具有利益关系,如无利益关系,需得到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本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法对依本项取得保险利益作了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资格、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方式和保险金额等有所限制:(1)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2)为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除第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①须经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②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死亡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本条第3款新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人身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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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保留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人身保险利益形式即投保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包括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如投保人对于配偶、子女、父母因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之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基于亲属关系,扶养义务,债务关系,财产或利益上的管理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生的对特定人身体或生命的关切。投保人对其本人当然具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不是同一的,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即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价值,那么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本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可依以下两种情形决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对投保人有利益关系的人。所谓“利益关系”,是指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者预期的利益。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的寿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1.本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有无限的价值,所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时,法律上不必问其实际经济价值如何,即法律对于本人生命的真实价值,不得作客观衡量。
2.配偶、子女、父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可以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除亲生父母外,还可以是养父母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他们通常共同生活、同居一家,相互间具有利害关系,从正常的感情和道德情况看,这些人相互投保,可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一般不会引起损害被保险人身体与寿命的危险。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法律上相互间有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近亲属即亲等较近的亲属。根据本项规定,除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须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时,投保人对其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岳父依靠女婿赡养,岳父对赡养他的女婿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抚养、赡养、扶养关系,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对依靠其抚养、赡养、扶养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修订后的《保险法》该条规定相对于原《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但是,根据原《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二、依被保险人同意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原则上必须具有利益关系,如无利益关系,需得到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本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法对依本项取得保险利益作了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资格、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方式和保险金额等有所限制:(1)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2)为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除第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①须经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②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死亡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本条第3款新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人身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