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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 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 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程序规定。 一、证券公司设立审批时限。由于证券业务与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关系密切,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席当严格、慎重。因此,本条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时限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证券公司设立审批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时,除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提出的旨在防范和控制其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资产安全所必需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三、证券公司的设立登记。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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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 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 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程序规定。
一、证券公司设立审批时限。由于证券业务与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关系密切,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席当严格、慎重。因此,本条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时限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证券公司设立审批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证券公司设立申请时,除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提出的旨在防范和控制其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资产安全所必需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三、证券公司的设立登记。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