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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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进行清算交收、登记过户,这就要求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以投资者本人名义为投资开立证券账户。这是因为在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全部集中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的登记过户也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的,而不是由证券公司完成的,因此,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使用的是其本人名义,而不是将证券公司的客户的所有证券登记在证券公司的名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开立账户的条件,即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投资者买卖证券,需要开立证券账户 和资金账户。个人开户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法人开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其目的在于在证券行业实施证券交易实名制。近年来,我国已实行存款实名制,证券行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一环也应当实行这一制度,通过确保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保证证券交易当事人使用本人账户,便于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有条件地部分对外资开放(从2002年12月1日起批准了所谓QFII,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此,本条还作了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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