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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忠强 韦瑞球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将托运物品损坏引起赔偿诉讼,宜州法院认定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判承运方赔偿托运人损失200元。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托运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注册登记经营公路货物运输公司。兰某、黄某某用黄某的营业执照在宜州设点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罗某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将货物交给兰某、黄某某承运。2012年12月7日,罗某将折断的塑料机螺杆托运给兰某承运到玉林市厂家修理(焊接)。兰某收货后出具“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给罗某,在合同的首部提示:1、“托运方在发货时请详细阅读托运事项: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2、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货到玉林厂家后,厂家告知罗某货已断为三截,要焊接两个接口。罗某认为是兰某在承运中将货物再次折断的,即与兰某协商赔偿多出一个接口的焊接费,兰某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未保价货物每件赔偿100元。双方协商未果,兰某将货物运回给罗某。罗某收货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机械螺杆损坏修理费2300元及运费、误工费1300元。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合同中托运协定事项第1、2项虽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的,但按条款的约定,托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险,按照货物价值投保,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该约定虽以格式条款体现,但属于托运人及承运人对交易风险的负担作出的平等约定,并未限制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负担、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对《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货物运输合同的第1、2项约定放在合同首部前面,特别提示托运人注意,托运人亦已签名确认,因此,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货物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原告请求的运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是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被告兰某、黄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兰某、黄某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赔偿款200元;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拟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中第1项及第2项的约定虽然系格式合同,但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并未限制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人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亦是有效的。在承运合同中已有“保运价”一栏,该栏即为承运人对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的进行保运约定,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该栏为空,托运人在托运过程中也未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按声明价值交纳3‰的附加费用,因此,双方对货物价值并未进行保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托运的机械螺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断裂,按照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故对上诉人罗某机械螺杆断裂的损失,承运人应按合同“托运协定事项”第1项的约定,每件赔偿100元,两件共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该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作为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承运人出具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是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合同并没有限制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也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格式条款也应该认为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承运合同中托运人并没有进行保运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取得了一致的意见。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常常涉及到理解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审理中应牢牢把握法律精神,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也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本案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有选择的进行货物的保价以降低托运风险,也可以选择不进行保价,在这样有选择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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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忠强 韦瑞球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将托运物品损坏引起赔偿诉讼,宜州法院认定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判承运方赔偿托运人损失200元。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托运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注册登记经营公路货物运输公司。兰某、黄某某用黄某的营业执照在宜州设点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罗某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将货物交给兰某、黄某某承运。2012年12月7日,罗某将折断的塑料机螺杆托运给兰某承运到玉林市厂家修理(焊接)。兰某收货后出具“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给罗某,在合同的首部提示:1、“托运方在发货时请详细阅读托运事项: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2、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货到玉林厂家后,厂家告知罗某货已断为三截,要焊接两个接口。罗某认为是兰某在承运中将货物再次折断的,即与兰某协商赔偿多出一个接口的焊接费,兰某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未保价货物每件赔偿100元。双方协商未果,兰某将货物运回给罗某。罗某收货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机械螺杆损坏修理费2300元及运费、误工费1300元。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合同中托运协定事项第1、2项虽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的,但按条款的约定,托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险,按照货物价值投保,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该约定虽以格式条款体现,但属于托运人及承运人对交易风险的负担作出的平等约定,并未限制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负担、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对《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货物运输合同的第1、2项约定放在合同首部前面,特别提示托运人注意,托运人亦已签名确认,因此,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货物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原告请求的运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是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被告兰某、黄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兰某、黄某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赔偿款200元;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拟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中第1项及第2项的约定虽然系格式合同,但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并未限制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人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亦是有效的。在承运合同中已有“保运价”一栏,该栏即为承运人对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的进行保运约定,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该栏为空,托运人在托运过程中也未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按声明价值交纳3‰的附加费用,因此,双方对货物价值并未进行保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托运的机械螺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断裂,按照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故对上诉人罗某机械螺杆断裂的损失,承运人应按合同“托运协定事项”第1项的约定,每件赔偿100元,两件共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该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作为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承运人出具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是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合同并没有限制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也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格式条款也应该认为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承运合同中托运人并没有进行保运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取得了一致的意见。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常常涉及到理解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审理中应牢牢把握法律精神,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也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本案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有选择的进行货物的保价以降低托运风险,也可以选择不进行保价,在这样有选择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