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24 11:34: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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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需要机械地遵守:这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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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西藏讲学中,云南的肖洁检察长讲课中讲到一个细节:反贪在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笔录中,记录人员却分明在电脑上打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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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这个问题显然不是个例,甚至相当普遍。近日,反贪局也和我探讨这个问题:他们一个案件的同录中,录像中也分明看到记录人员没有在记录,但最后拿出了长长的一份笔录。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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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部门认为,要记录人员同步制作讯问笔录几乎不可能,不现实。实践情况是,在制作同录之前,侦查人员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思想劝导,嫌疑人逐步交待了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已经制作了完整的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只要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能够吻合一致,就应该认定有效,而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必须现场制作同录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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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部门就此咨询了法官,法官亦认为不必拘泥于细节,只要笔录内容与同录内容是吻合的,笔录并非同录时现场制作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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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严格地说,控方证明犯罪事实是笔录,而笔录并非是同录时现场制作的,也就是说这份笔录的制作过程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合法性,那么,凭什么说这份笔录是合法的呢?同时,虽然同步录音录像中讯问过程是合法的,但这个同录资料仅是证明笔录合法性的证据,并非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同录时又并未制作笔录,这个同录资料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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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控方可以选择直接将同录资料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往往几个小时,拿来举证又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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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如果严格按照要求,同录笔录必须同录时现场制作,记录人员又记不下来。那么,要不要如此机械地遵守程序?这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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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认为,导致这个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赋予同录资料作为直接证明犯罪证据的效力。其实这点上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类证据,并没有限定证据形式,可以是笔录,也可以是视听资料。所以,今后在实践中应该试行直接将同录资料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而不是作为证明笔录合法性的证据。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先通过庭前会议,向辩护人播放同录资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同录资料有质疑的,可当庭提出,公诉人予以质证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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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我认为程序规则仍然应当严格地被遵守,不能因为实践中有障碍就破坏规则、抛弃规则,规则存在问题,应当另辟新径,通过寻找实行规则的新路径,实现完美地践行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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