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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黎文华) 当事人对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法院在审理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7月10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付国发赔偿原告元新云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010.85元的50%,即9005.43元;被告陈爱林赔偿原告元新云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010.85元的30%,即5003.25元;原告元新云自己承担总费用的20%,即3602.00元。 2006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元新云将水泥搅拌机放置在崇仁县河上镇井坑村公路边为正在建房的被告付国发搅拌水泥。当晚20时许,被告陈爱林驾驶摩托车途径井坑路段,因路面右面有被告付国发堆放的沙石障碍物,被告陈爱林经过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到正在公路边作业的原告。崇仁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陈爱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国发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处理,因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本交通事故是摩托车因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沙石)所引起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除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结合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确定。被告付国发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石,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爱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遇到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上施工作业,而被机动车撞伤,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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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黎文华) 当事人对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法院在审理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7月10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付国发赔偿原告元新云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010.85元的50%,即9005.43元;被告陈爱林赔偿原告元新云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010.85元的30%,即5003.25元;原告元新云自己承担总费用的20%,即3602.00元。
2006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元新云将水泥搅拌机放置在崇仁县河上镇井坑村公路边为正在建房的被告付国发搅拌水泥。当晚20时许,被告陈爱林驾驶摩托车途径井坑路段,因路面右面有被告付国发堆放的沙石障碍物,被告陈爱林经过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到正在公路边作业的原告。崇仁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陈爱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国发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处理,因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本交通事故是摩托车因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沙石)所引起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除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结合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确定。被告付国发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石,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爱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遇到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上施工作业,而被机动车撞伤,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