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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td]民事判决书[td](2013)召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吕慧丽,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冈,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 原告吕慧丽诉被告张永冈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冈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双方离婚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万顺街64号,130.5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套。房子产权按50%,男女双方均分,家电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育一男孩吕x,2009年11月15日育女孩张xx,离婚后男孩随父亲,女孩随母亲,由于男方长期在外工作,居无定所,儿子、女儿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1500元孩子生活费,生活费每月15号打在女方指定邮政卡,卡号为6221885040003692953,如果男方没有按期付给子女生活费,男方取消50%的房产权。”原、被告到漯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的次日,被告即通过电脑QQ信息,明确向原告表示一分钱也不给。现原、被告已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四个多月。被告连一分钱的子女抚养费也没有给原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二、判决取消被告的房子产权,确认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顺街64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90005470)号]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以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被告张永冈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慧丽与被告张永冈于2008年8月2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的同时,向召陵区民政局出具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有以下三条约定:“一、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万顺街64号,130.5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套。房子产权按50%,男女双方均分,家电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育一男孩吕x,2009年11月15日育女孩张xx,离婚后男孩随父亲,女孩随母亲,由于男方长期在外工作,居无定所,儿子、女儿都由女方抚养,男方付女方每月1500元孩子生活费,生活费每月15号打在女方指定邮政卡,卡号为:6221885040003692953,如果男方没有按期付给子女生活费,男方取消50%的房子产权。男方可以探望子女,必须提前通知女方什么时间,不能私自探望。三、债务、债权:买房子时借男方母亲2万元,借女方父母3万元,由男女双方均分,离婚后男女方的债务由男女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在受理原、被告离婚申请后,据此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1月4日向原、被告双方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冈通过电脑QQ聊天信息向原告吕慧丽表明“以后经济上我不会再给你一分钱的。”该离婚协议距今将6个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共同拥有坐落在漯河市万顺街6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0.59平方米,结构为三层楼房)。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永冈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到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可随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认定,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永冈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吕慧丽诉请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拥有张永冈50%的房屋产权以此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冈因不履行协议义务而引起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慧丽与被告张永冈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永冈拥有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顺街6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90005470号)的50%所有权归原告吕慧丽所有,折抵被告张永冈应承担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吕慧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永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陈国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二 〇 一 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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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td]民事判决书[td](2013)召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吕慧丽,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冈,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
原告吕慧丽诉被告张永冈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冈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双方离婚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万顺街64号,130.5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套。房子产权按50%,男女双方均分,家电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育一男孩吕x,2009年11月15日育女孩张xx,离婚后男孩随父亲,女孩随母亲,由于男方长期在外工作,居无定所,儿子、女儿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1500元孩子生活费,生活费每月15号打在女方指定邮政卡,卡号为6221885040003692953,如果男方没有按期付给子女生活费,男方取消50%的房产权。”原、被告到漯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的次日,被告即通过电脑QQ信息,明确向原告表示一分钱也不给。现原、被告已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四个多月。被告连一分钱的子女抚养费也没有给原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二、判决取消被告的房子产权,确认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顺街64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90005470)号]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以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被告张永冈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慧丽与被告张永冈于2008年8月2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的同时,向召陵区民政局出具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有以下三条约定:“一、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万顺街64号,130.5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套。房子产权按50%,男女双方均分,家电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育一男孩吕x,2009年11月15日育女孩张xx,离婚后男孩随父亲,女孩随母亲,由于男方长期在外工作,居无定所,儿子、女儿都由女方抚养,男方付女方每月1500元孩子生活费,生活费每月15号打在女方指定邮政卡,卡号为:6221885040003692953,如果男方没有按期付给子女生活费,男方取消50%的房子产权。男方可以探望子女,必须提前通知女方什么时间,不能私自探望。三、债务、债权:买房子时借男方母亲2万元,借女方父母3万元,由男女双方均分,离婚后男女方的债务由男女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在受理原、被告离婚申请后,据此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1月4日向原、被告双方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冈通过电脑QQ聊天信息向原告吕慧丽表明“以后经济上我不会再给你一分钱的。”该离婚协议距今将6个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共同拥有坐落在漯河市万顺街6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0.59平方米,结构为三层楼房)。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永冈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到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可随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认定,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永冈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吕慧丽诉请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拥有张永冈50%的房屋产权以此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冈因不履行协议义务而引起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慧丽与被告张永冈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永冈拥有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顺街6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90005470号)的50%所有权归原告吕慧丽所有,折抵被告张永冈应承担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吕慧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永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陈国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二 〇 一 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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