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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4: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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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953-08-2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行字第6013号
发布日期:1953-08-22
执行日期:1953-08-22
失效日期:1900-01-01
广东省人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函 法秘字第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于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内,认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契约。”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能作为契约关系,我院有这样的意见:“契约”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客体是“物”,而收养关系的成立,其客体则是“人”,故应否认为是一种“合法契约”,值得考虑。
是否正确,特函请示你院,请予函复。
1953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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