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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5: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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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失效]
1991-10-23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函[1991]372号
发布日期:1991-10-23
执行日期:1991-10-23
失效日期:1993-09-09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撤销邯郸市第二事务所(合作制)有关事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撤销合作制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撤销,应当由原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司法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部决定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撤销。
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清点财产。除原合作律师建所时的投资、本人的保险金、福利基金及应得的工资部分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由律师个人提取外,合作所的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储备基金和固定资产清偿债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应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单列帐目保存,作为当地发展合作制律师事业的基金。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平调给机关所有或给全民所有制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交由原合作所人员自行分割。
三、鉴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尚属试点阶段,其设立与撤销均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内部规定和实际需要掌握,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同人院联系,介绍有关情况,说明我部门的意见;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按一般申诉处理。
此复。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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