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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4: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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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批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1992-03-10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通[1992]021号
发布日期:1992-03-10
执行日期:1992-03-10
失效日期:1999-06-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全国协会作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其活动经费主要靠会费收入。为改变以往会费收缴不足的状况,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特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下达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为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今后将实行交纳会费与律师工作执照注册管理挂钩的办法。具体做法是:律师工作执照注册专用章将刻有本年度号码,每年由司法部更换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年度的会费汇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后,司法部律师司方发放注册专用章;否则,不予发放。今年上缴会费的期限延至四月三十日。各地应按律师协会的规定按时交纳会费。
附件: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
二、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的说明
三、1991年全国律协收缴会费明细表
附件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10月12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会费种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两种。
二、收缴办法
1、各地律师协会以本地区上年度律师业务总收入为基数,按规定比例收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2、全国律师协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律师业务总收入4‰的比例收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年度会费上交全国律师协会。
三、会费支出项目
1、全国律师协会机关的各项支出;
2、为会员提供政治、业务学习资料;
3、用于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
4、用于全国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活动所需;
5、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6、其他必要的支出。
四、管理办法
1、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实行帐目公开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2、建立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年前要作出会费支出预算,报常务理事会讨论,审议通过后执行;每年年终要进行决算,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支出情况;
3、为管理好会费,常务理事会委托一名常务理事负责日常的会费开支;
4、各地会费管理办法由各地律师协会视本地情况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五、本办法自1991年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的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全国律协一届理事会加强会费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律师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原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1991年10月11日至12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对如何加强会费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讨论,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说明如下: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缘由
1、制定《暂行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国务院早就作过规定,对协会、学会等群众团体国家财政不予拨款。今年9月,民政部、财政部等五部又联合发文重申了这一规定。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我会亦属国家财政不予拨款的群众团体,会费收入将是我会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
2、要维持全国律协机关的生存,全国开展各项活动,必须制定《暂行办法》。按原办定,我会的会费年收入是三十余万元。在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情况下,以三十余万元的活动经费计,维持机关的生存尚有困难,更无法开展各项活动为广大会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3、制定《暂行办法》参照了国际律师组织及其他国家律师协会(公会)解决经费问题的习惯作法。他们活动的经费主要是会费收入,其它收入所占比例很小。
综上所述,制定《暂行办法》是形势变化和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对《暂行办法》的具体说明
1、《暂行办法》提高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缴会费的比例。原办法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收缴比例为各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2‰,现增至4‰。这样调整主要考虑到:(1)调整后的会费收入约100万元,虽不能完全满足全国律协开展各项活动、完成各项任务之所需,但可以基本改善全国律协活动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保证必要的活动。(2)作此调整简便易行,不与基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发生联系,牵动面不大;(3)我会按《暂行办法》收缴会费的比例仍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总额的很少部分,调整幅度不大,80%以上仍归地方律协使用。各地是可以承受的。
2、《暂行办法》对各地律师协会收缴会费比例未作具体规定。原办法规定各地律师协会按律师业务总收入的2%至5%收取会费,如此规定,各地律师褒贬不一。考虑到各地区差别,便于各地律师协会从本地区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会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我会对各地律师协会具体收费的标准和比例不予规定。
3、《暂行办法》明确将“全国律协机关的各项开支”列入会费支出项目。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国家财政负担全国律协机关的各项开支已不可能,我会的房租等费用只能在会费中列支,作此规定,可以增加会费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管理和监督。
4、对加强会费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会费要单独立帐,由一名常务理事专业负责,实行帐目公开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建立预决算制度等条款,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会会费管理制度,改善会费管理监督工作,保障会费在使用中精打细算,真正用于律师事业的发展。
5、《暂行办法》规定各地律师协会要将各地会费管理办法报全国律协备案,以便于我会了解、掌握各地该项工作的情况,解决遇到的问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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