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24-10-20 09:43:06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54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改财金〔2015〕2045号
发布日期: 2015-09-14
实施日期: 2015-09-1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确定的任务分工,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领域内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失信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框架,营造良好市场信用环境,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联合签署了《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文物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5年9月14日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任务分工》明确的实施方案,着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由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牵头, 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就工商总局提出的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安全监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旅游局提供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中央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上述职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国资委提供中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各级农业部门直接通报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五)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名单。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各级公安机关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3. 限制方式: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八)出版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九)电影经营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3.限制方式: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电子认证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对于被证监会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依法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证监会提供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信息。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三)普遍性限制措施。
1. 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2. 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3. 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安排,将“先证后照”调整为“先照后证”的行业,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1. 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提供)。
2. 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3. 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提供)。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经营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育部提供)。
5. 被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林业局提供)。
6. 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 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 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9.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邮政局提供)。
1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11.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提供)。
1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供)。
13. 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4. 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税务总局提供)。
16.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化部提供)。
17. 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8.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9. 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文物局提供)。
20. 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
(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 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网信办提供)。
2. 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各级公安机关提供)。
3.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提供)。
4.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农业部提供)。
5. 农业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吊销或注销许可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提供)。
6.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部、商务部、铁路局、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
9. 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
10.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3. 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4.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委提供)。
1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提供;《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铁路局提供)。
17.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环境保护部提供)。
18.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质检总局提供)。
19. 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提供)。
20.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提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 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2. 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 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4. 向银行、税务、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5. 向证监会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6. 向银监会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 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反洗钱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8.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企业成立、终止情况(《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9.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2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0. 向发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11. 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12. 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3. 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14. 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15. 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6. 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7. 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18. 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19.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政处罚和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共享。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 惩戒措施: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3. 联合惩戒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
(二)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 惩戒措施: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3. 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三)融资授信限制。
1. 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 联合惩戒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 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3. 联合惩戒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局。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 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 联合惩戒部门:国土资源部。
(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 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 联合惩戒部门:财政部。
(七)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1. 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 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
(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 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条。 3.联合惩戒部门:海关总署。
(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 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 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 联合惩戒部门:交通运输部。
(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 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3. 联合惩戒部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
(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1. 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3. 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十三)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 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3. 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
(十四)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1. 惩戒措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 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五)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1. 惩戒措施: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3.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1. 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 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 惩戒措施:工商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 联合惩戒部门:国家网信办。
(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 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专线传输等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通过本备忘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
2. 工商总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 工商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与各部门有关司局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全国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 工商总局和各部门分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 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2.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3. 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事宜,由工商总局与各部门进一步协商明确。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