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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宁铁两级检察院,各派出检察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层报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 附件: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对刑事裁判的审查程序,提高刑事法律监督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刑事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所作出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第三条 负有责任的检察人员应本着客观、全面、公正、效率的原则,认真履行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重点审查分析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明确提出是否同意判决、裁定或者是否抗诉的意见及其理由。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罪名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出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进行说明并提出审查意见。 案件承办人收到一审判决书次日起3日内,收到一审裁定书次日起1日内,收到终审判决(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案件承办人审查刑事判决裁定文书的时限包括主诉检察官的审查时间。 第五条 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日内以检察意见的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刑期计算错误; (二)援引法律条文错漏; (三)被告人姓名、作案时间、犯罪对象等书写错误。 第六条 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审查意见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召集部门全体人员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一)全部或部分否定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的; (三)增加或减少人民检察院指控所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四)无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或者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而减轻两个以上量刑档次量刑的; (五)适用主刑或附加刑刑种错误的; (六)无罪判决的; (七)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抗诉的; (八)主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对属于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一审判决裁定或终审判决裁定提出审查意见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在3日内、10日内召集有关人员讨论,并形成讨论意见,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将起诉书、判决(裁定)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集体讨论记录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对于一审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1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终审案件,应在10日内上报。 第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指定人员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可提出督办的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督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承办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限时办结上报。重新审查后形成的结论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督办的案件,应派专人跟踪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审查结论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复核,必要时可调阅相关案卷,并对复核意见进行集体讨论,一个月内将复核意见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检察院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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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宁铁两级检察院,各派出检察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层报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
附件: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对刑事裁判的审查程序,提高刑事法律监督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刑事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所作出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第三条 负有责任的检察人员应本着客观、全面、公正、效率的原则,认真履行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重点审查分析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明确提出是否同意判决、裁定或者是否抗诉的意见及其理由。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罪名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出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进行说明并提出审查意见。
案件承办人收到一审判决书次日起3日内,收到一审裁定书次日起1日内,收到终审判决(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案件承办人审查刑事判决裁定文书的时限包括主诉检察官的审查时间。
第五条 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日内以检察意见的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刑期计算错误;
(二)援引法律条文错漏;
(三)被告人姓名、作案时间、犯罪对象等书写错误。
第六条 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审查意见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召集部门全体人员或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一)全部或部分否定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的;
(三)增加或减少人民检察院指控所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四)无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或者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而减轻两个以上量刑档次量刑的;
(五)适用主刑或附加刑刑种错误的;
(六)无罪判决的;
(七)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抗诉的;
(八)主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对属于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一审判决裁定或终审判决裁定提出审查意见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在3日内、10日内召集有关人员讨论,并形成讨论意见,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将起诉书、判决(裁定)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集体讨论记录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对于一审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1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终审案件,应在10日内上报。
第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指定人员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可提出督办的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督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承办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限时办结上报。重新审查后形成的结论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督办的案件,应派专人跟踪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审查结论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复核,必要时可调阅相关案卷,并对复核意见进行集体讨论,一个月内将复核意见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检察院刑事裁判备案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