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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5 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
2021-1-2 11:56:42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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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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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监察厅
发布文号:
甘公办发﹝2015﹞137号
发布日期:
2015-09-08
实施日期:
2015-09-08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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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告
(甘公办发﹝2015﹞137号,2015年9月8日)
为规范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监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现通告如下:
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
为规范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调查处理重要性的认识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加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对于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落实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监管责任、推动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防范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第28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61号》、《甘肃省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5号)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甘政办发〔2014〕1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各部门要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作为加强道路交通按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追究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调查原则。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现场处理、伤员救治、责任人控制、保险理赔、社会稳定、舆论引导和交通疏导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置。
(二)调查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影响恶劣,省政府认为需要提及调查处理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含)死亡,或者100人以上(含)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含)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含)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含)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含)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含)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调查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
4.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其相关企业情况;
5.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6.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交通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职责情况。
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等相关人员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派员组成省政府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邀请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及相关部门参与调查。
调查组组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生产经营性事故由省安监局牵头组织,非生产经营性事故,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省交通运输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事故调查组下设3个工作组,由省有关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1.技术调查组。由省公安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派员参加。根据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及其交管部门事故现场勘查和事故车辆、道路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层面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事故技术原因调查分析报告。
2.综合管理组。由省安监局牵头,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和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派员参加。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分析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责任,提出追责人员范围建议,起草本组调查分析报告;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提请省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3.责任追究组。由省监察厅牵头,相关市州监察部门干部参加。负责根据综合管理组提供的事故调查情况及追责建议范围,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的权利和义务。
1.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2.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要为其保密。
4.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6.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程序
(一)组建事故调查组。省安委办或者省交委办接到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成立省政府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证据保全。为及时、全面地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立即通知肇事车辆隶属单位所在地市(州)政府封存以下档案、材料:
1.肇事车辆在公安交管部门的入户档案,肇事驾驶人的驾驶档案及违法记录,肇事车辆的历史交通肇事记录等;
2.肇事车辆在交通运管部门的入户档案,肇事车辆的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评定记录,肇事车辆变更记录,肇事车辆的以往交通肇事记录及违法记录,违法处理记录等;
3.肇事车辆隶属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档案,车辆技术资料,肇事车辆的维护档案,肇事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情况,对肇事车辆违法、违规的处理情况,肇事驾驶人的聘用资质、手续、考试考核、安全学习记录,出站的车辆例检记录、售票记录,肇事车辆的运行线路,出站的乘客检查登记记录等;
4.肇事车辆的一级、二级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档案,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证书等;
5.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建设、维护及管控情况;
6.其他需要封存的档案、材料。
(三)现场处置和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前,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进行前期现场处置和调查取证,并妥善保护与事故责任追究有关的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按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固定证据,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要立即调取查阅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有关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痕迹、物证、勘查笔录、摄像等全部证据,将其作为技术原因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勘验取证,补充相关证据。
(四)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分别对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管理原因进行调查取证。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五)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发生单位交通安全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6.有关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7.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8、事故教训、应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9.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六)事故调查的时限。事故调查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七)非调查处理范围内事故的处理。
1.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省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相关部门调查。
2.由于人员伤亡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3.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
(一)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由省安委会或者省交委会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省政府批复结案。
(二)责任追究的落实。依据省政府的批复,对调查处理报告中提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由市(州)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处理意见。市(州)政府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在本市(州)范围内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2.对事故发生负有其他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本单位按照事故报告的批复进行;
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要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备案。
(三)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督导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会等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未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事故涉及外省单位的,事故调查组要将事故现场调查情况通报外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由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委会、省交委会对市(州)政府挂牌督办,由市(州)政府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进行责任调查处理,责任调查处理意见经省安委会、省交委会审核同意后,市(州)政府批复结案。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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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告
(甘公办发﹝2015﹞137号,2015年9月8日)
为规范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监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现通告如下:
甘肃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
为规范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调查处理重要性的认识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加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对于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落实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监管责任、推动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防范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第28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61号》、《甘肃省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5号)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甘政办发〔2014〕1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各部门要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作为加强道路交通按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追究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调查原则。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现场处理、伤员救治、责任人控制、保险理赔、社会稳定、舆论引导和交通疏导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置。
(二)调查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影响恶劣,省政府认为需要提及调查处理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含)死亡,或者100人以上(含)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含)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含)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含)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含)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含)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调查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
4.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其相关企业情况;
5.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6.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交通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职责情况。
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等相关人员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派员组成省政府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邀请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及相关部门参与调查。
调查组组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生产经营性事故由省安监局牵头组织,非生产经营性事故,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省交通运输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事故调查组下设3个工作组,由省有关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1.技术调查组。由省公安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派员参加。根据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及其交管部门事故现场勘查和事故车辆、道路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层面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事故技术原因调查分析报告。
2.综合管理组。由省安监局牵头,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和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派员参加。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分析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责任,提出追责人员范围建议,起草本组调查分析报告;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提请省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3.责任追究组。由省监察厅牵头,相关市州监察部门干部参加。负责根据综合管理组提供的事故调查情况及追责建议范围,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的权利和义务。
1.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2.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要为其保密。
4.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6.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程序
(一)组建事故调查组。省安委办或者省交委办接到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成立省政府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证据保全。为及时、全面地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立即通知肇事车辆隶属单位所在地市(州)政府封存以下档案、材料:
1.肇事车辆在公安交管部门的入户档案,肇事驾驶人的驾驶档案及违法记录,肇事车辆的历史交通肇事记录等;
2.肇事车辆在交通运管部门的入户档案,肇事车辆的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评定记录,肇事车辆变更记录,肇事车辆的以往交通肇事记录及违法记录,违法处理记录等;
3.肇事车辆隶属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档案,车辆技术资料,肇事车辆的维护档案,肇事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情况,对肇事车辆违法、违规的处理情况,肇事驾驶人的聘用资质、手续、考试考核、安全学习记录,出站的车辆例检记录、售票记录,肇事车辆的运行线路,出站的乘客检查登记记录等;
4.肇事车辆的一级、二级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档案,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证书等;
5.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建设、维护及管控情况;
6.其他需要封存的档案、材料。
(三)现场处置和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前,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进行前期现场处置和调查取证,并妥善保护与事故责任追究有关的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按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固定证据,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要立即调取查阅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有关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痕迹、物证、勘查笔录、摄像等全部证据,将其作为技术原因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勘验取证,补充相关证据。
(四)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分别对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管理原因进行调查取证。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五)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发生单位交通安全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6.有关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7.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8、事故教训、应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9.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六)事故调查的时限。事故调查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七)非调查处理范围内事故的处理。
1.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省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相关部门调查。
2.由于人员伤亡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3.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
(一)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由省安委会或者省交委会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省政府批复结案。
(二)责任追究的落实。依据省政府的批复,对调查处理报告中提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由市(州)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处理意见。市(州)政府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在本市(州)范围内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2.对事故发生负有其他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本单位按照事故报告的批复进行;
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要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备案。
(三)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督导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会等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未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事故涉及外省单位的,事故调查组要将事故现场调查情况通报外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由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委会、省交委会对市(州)政府挂牌督办,由市(州)政府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进行责任调查处理,责任调查处理意见经省安委会、省交委会审核同意后,市(州)政府批复结案。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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