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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印发《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干部声誉保护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行为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或者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领导干部等作虚假告发或者恶意信访,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毁坏人格名誉、影响提拔使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派驻和派出机构,下同)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其澄清正名,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条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惩教并举,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党员、干部的主体责任,积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正确行使检举权、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党的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和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且具备可查性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报本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由相应的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其他人员的,由负责核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处理。 核查期间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核查结束时其实际身份,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要严格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认定为诬告的,须经设区市及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干扰换届选举、巡视巡察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明知已有明确调查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重复多头检举控告,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应当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通报,同时将调查结论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行为及责任追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典型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被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建议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建议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建议予以撤销;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或者物质利益,建议予以追回、收缴。 第十二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已经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归口受理、分级负责”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经征得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同意后,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四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不开展澄清工作;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教育、管理不力,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行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审判、审计、信访等部门、机关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区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纪委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上级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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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印发《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干部声誉保护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行为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或者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领导干部等作虚假告发或者恶意信访,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毁坏人格名誉、影响提拔使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派驻和派出机构,下同)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其澄清正名,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条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惩教并举,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党员、干部的主体责任,积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正确行使检举权、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党的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和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且具备可查性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报本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由相应的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其他人员的,由负责核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处理。
核查期间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核查结束时其实际身份,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要严格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认定为诬告的,须经设区市及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干扰换届选举、巡视巡察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明知已有明确调查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重复多头检举控告,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应当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通报,同时将调查结论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行为及责任追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典型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被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建议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建议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建议予以撤销;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或者物质利益,建议予以追回、收缴。
第十二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已经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归口受理、分级负责”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经征得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同意后,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四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不开展澄清工作;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教育、管理不力,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行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审判、审计、信访等部门、机关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区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纪委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上级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