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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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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检侦监[20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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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零包贩毒案件类案指导的意见 渝检侦监[2018]1号 一、关于零包贩毒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 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对于管辖不明确、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当前零包贩毒案件存在大量跨区域管辖情况,指定管辖主体、指定管辖的形式不够规范,对审査逮捕案件质量造成隐患。为进一步规范零包贩毒案件办理,各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注意把握指定管辖的主体应为上级公安机关,而非上一级公安机关内设部门;指定管辖决定书是受理案件的重要形式要件,切实杜绝法律文书事后补开的不规范做法;指定管辖案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情况特殊需异地用警或回避等情形,切实防止推案不办,抢案办等不当倣法。各院侦査监督部门对指定管辖、异地侦查的零包毒品案件要加强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要延伸工作触角,与公安机关积极协商捕后夯实补强证据工作,为异地起诉审判奠定扎实基础。 二、关于代购毒品牟利的认定问题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的认定,要注意审査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委托代购毒品人支付费用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所乘交通工具、食宿与收取费用相差不大,目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在认定是否属于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时要慎重对待;对于必要开销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应当尽可能收集视听资料、书证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无法提取相应的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必要开销,结合客观情况其供述具有合理性的,应结合常情常理进行综合判断。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与额外的“介绍费”、“劳务费”约定不明、证明不清,也不能推定认定的, 要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处理。 三、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问题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在办理零包贩毒案件中,要注意从行为方式、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是否牟利、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准确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代购代卖毒品行为的区分。 四、关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采信问题 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零包贩毒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较大。在审查零包贩毒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更多的集中于言词证据,对刑讯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坚决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客观证据应当采取审慎的排除原则。要高度重视零包贩毒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过程的及时性和程序的规范性,避免因取证时间过分迟延或者程序瑕疵,导致对毒品同一性认定产生疑惑,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五、关于零包贩毒案件特情介入问题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应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毒品案件中各种诱惑侦查手段提出了从宽处理规则。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目前我市大量零包贩毒案件存在应用特情侦破案件情况,为了防止特情侦破案件中滥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情形,各院侦查监督部应积极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注意审查案件是否有采用特情侦查的必要,选定的特情是否建立档案,使用特情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特情人员是否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工作。同时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防止对线索情报显示没有任何犯罪嫌疑的公民使用特情诱惑,严禁以诱使他人犯罪的形式制造案件,将无辜的人牵涉到毒品犯罪案件当中。 六、关于零包贩毒案件逮捕必要性问题 从全市来看,零包贩毒案件的批捕率高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批捕率,捕后不诉案件数量较多。办理零包贩毒案件,同样要把握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对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以及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有吸毒恶习的以贩养吸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及时批准逮捕;对零包贩毒数量极少,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初犯、偶犯,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认罪认罚、具有挽救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亦要区别对待,不应一律一捕了之,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注:根据《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零包贩毒通常是指涉案毒品重量在10克以下,毒贩将毒品化整为零,以分散包装的方式零售给吸毒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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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零包贩毒案件类案指导的意见
渝检侦监[2018]1号
一、关于零包贩毒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
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对于管辖不明确、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当前零包贩毒案件存在大量跨区域管辖情况,指定管辖主体、指定管辖的形式不够规范,对审査逮捕案件质量造成隐患。为进一步规范零包贩毒案件办理,各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注意把握指定管辖的主体应为上级公安机关,而非上一级公安机关内设部门;指定管辖决定书是受理案件的重要形式要件,切实杜绝法律文书事后补开的不规范做法;指定管辖案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情况特殊需异地用警或回避等情形,切实防止推案不办,抢案办等不当倣法。各院侦査监督部门对指定管辖、异地侦查的零包毒品案件要加强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要延伸工作触角,与公安机关积极协商捕后夯实补强证据工作,为异地起诉审判奠定扎实基础。
二、关于代购毒品牟利的认定问题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的认定,要注意审査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委托代购毒品人支付费用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所乘交通工具、食宿与收取费用相差不大,目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在认定是否属于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时要慎重对待;对于必要开销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应当尽可能收集视听资料、书证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无法提取相应的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必要开销,结合客观情况其供述具有合理性的,应结合常情常理进行综合判断。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与额外的“介绍费”、“劳务费”约定不明、证明不清,也不能推定认定的, 要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处理。
三、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问题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在办理零包贩毒案件中,要注意从行为方式、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是否牟利、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准确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代购代卖毒品行为的区分。
四、关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采信问题
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零包贩毒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较大。在审查零包贩毒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更多的集中于言词证据,对刑讯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坚决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客观证据应当采取审慎的排除原则。要高度重视零包贩毒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过程的及时性和程序的规范性,避免因取证时间过分迟延或者程序瑕疵,导致对毒品同一性认定产生疑惑,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五、关于零包贩毒案件特情介入问题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应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毒品案件中各种诱惑侦查手段提出了从宽处理规则。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目前我市大量零包贩毒案件存在应用特情侦破案件情况,为了防止特情侦破案件中滥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情形,各院侦查监督部应积极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注意审查案件是否有采用特情侦查的必要,选定的特情是否建立档案,使用特情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特情人员是否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工作。同时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防止对线索情报显示没有任何犯罪嫌疑的公民使用特情诱惑,严禁以诱使他人犯罪的形式制造案件,将无辜的人牵涉到毒品犯罪案件当中。
六、关于零包贩毒案件逮捕必要性问题
从全市来看,零包贩毒案件的批捕率高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批捕率,捕后不诉案件数量较多。办理零包贩毒案件,同样要把握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对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以及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有吸毒恶习的以贩养吸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及时批准逮捕;对零包贩毒数量极少,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初犯、偶犯,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认罪认罚、具有挽救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亦要区别对待,不应一律一捕了之,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注:根据《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零包贩毒通常是指涉案毒品重量在10克以下,毒贩将毒品化整为零,以分散包装的方式零售给吸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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