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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6 09:44:1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80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15-08-01
实施日期: 2015-08-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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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广西执业律师(以下简称“律师”)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加强和规范对全区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广西律师协会个人会员的律师,均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要求
第三条  广西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各级律师协会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统筹安排,各级律师协会和各律师事务所分别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广西律师协会律师教育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每年的全区律师继续教育计划。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培训部是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的具体组织开展全区律师继续教育的工作部门。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广西律师协会履行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制度、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服务律师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制定全区律师继续教育行业规范;
(二)制定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短期纲要、中长期规划等;
(三)及时总结本年度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组织编撰和审定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等;
(五)评估、认定广西律师参加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开展的教育培训活动的效力;
(六)审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师资;
(七)组织开展全区性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八)建立和完善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九)核定或统计律师在每个年度内参加继续教育课时数量;
(十)指导各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对其贯彻落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自治区司法厅、广西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备案;
(十一)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律师协会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工作交流;
(十二)开展有关律师继续教育的其他工作。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审定工作可视情况不定期开展,审定的工作程序、步骤要求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市律师协会根据广西律师协会和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部署,负责本市的律师继续教育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本市律师开展8课时以上的现场培训活动。具体负责:
(一)根据全区律师继续教育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年度工作实施方案;
(二)及时总结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年度培训情况;
(三)组织收集、编撰和审定本市适合用于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经典案例、法律文书等有关教育素材;
(四)组织开展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六)指导本市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工作,配合做好对贯彻落实律师教育培训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对本市律师在每个考核年度内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核查,并汇总、上报本市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有关材料;
(八)协助广西律师协会做好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机构开展律师继续教育活动效力的评估、认定等相关工作;
(九)协助广西律师协会做好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师资的审定工作;
(十)与其他市律师协会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工作交流;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及广西律师协会委托的律师教育培训工作。
(十二)开展有关律师继续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培训管理制度,及时制定本所律师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或安排表,认真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日常培训,督促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记录好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相关情况。各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组织本所律师进行学习培训8课时以上。
第九条  律师可以选择参加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律师协会、所在市律师协会、所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县级以上法学教育机构举办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
律师因工作需要在区外长期居住的,可以参加区外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但应及时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广西律师协会经核查认可的,可以作为律师当年进行继续教育课时核定的依据。
第三章  培训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二)政治理论与形势政策;
(三)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四)律师执业技能与技巧;
(五)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
(六)有关律师行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学历教育所规定的应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
(八)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与从事律师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新知识、新业务和外语知识;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专题讲座、专题报告或研讨会(班)、交流会、沙龙、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年会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短期集中培训班;
(三)利用互联网律师培训平台、卫星远程视频系统、播放DVD光盘课件等方式组织的培训;
(四)其他培训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每年必须参加一次广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并按照下列规定,每年自觉完成相应继续教育培训课时的学习,方可视为完成年度继续教育任务:
(一)专职律师须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网络培训28个课时,现场培训12个课时(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兼职律师须参加不少于28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须参加不少于8课时的现场继续教育培训;
(三)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的专、兼职律师须参加不少于20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须参加不少于8课时的现场继续教育培训;
(四)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65周岁以下(不含65周岁)的专、兼职律师须参加不少于10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参加现场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作要求;
(五)年满65周岁(含65周岁)及以上的专、兼职律师,根据身体状况和从业情况自主选择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长;
(六)因伤病住院治疗、生育以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批同意的,可以酌情减少当年的继续教育课时要求或免于参加当年的继续教育;
(七)初次领取执业证书或停止歇业、重新申领执业证书不满1年的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要求视发证时间距当年1月份的时间长度而定:
1.不足4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至二款的规定执行;
2.等于或大于4个月但少于9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至二款规定课时量的50%执行;
3.等于或大于9个月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长不作要求。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之外的下列活动,经广西律师协会认定,可按规定折算为相应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课时:
(一)参加各级政府部门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培训活动;
(二)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级法学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的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研讨会、论坛等活动;
(三)参加广西律师协会或各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学术研讨、年会活动、业务讲座等业务活动的;
(四)参加全区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
(五)参加中共各级党组织开展的主题实践活动或专题民主生活会等党的活动;
(六)参加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全国性、国际性或境外的法律专业培训、学术交流研讨会、论坛等;
(七)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培训;
(八)作为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刊物上,或在省级以上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发表的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文章;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出版发行的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作为第一作者,被选送参加全国性法律学术论坛或区域性律师业务论坛(含研讨会)的律师行业专业性文章;
(九)参加法律专业的博士、硕士、双学位课程、参加“五大”(函大、职大、业大、刊大、电大)、自学考试或参加国家教育部和自治区教育厅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班的在职学历教育学习;
(十)受各级国家机关、律师协会、企业、公司等单位邀请,为我区律师或相关单位员工讲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思想政治或某一领域法律实务、律师业务技巧等方面内容的,或者受各级国家机关或律师协会指派,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乡村、军营等进行授课的;
(十一)律师作出的提案、议案被各级国家机关采纳使用的;
(十二)参加义务咨询、法律援助等公益活动;
(十三)参加的其他经广西律师协会认定的培训。
第四章  课时的计算与认定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时间,每半天计为4课时。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单位应根据律师出勤情况记录相应课时。
第十五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课时,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律师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款的活动的,按实际参加活动时间计算课时;
(二)律师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款的活动,按实际参加活动时间计算课时;
(三)律师参加第十三条第八款活动的,按以下标准计算课时:
1.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刊物上发表,或被选送参加全国性法律学术论坛或区域性律师业务论坛(含研讨会)的文章,内文字数在5000字以上的,每篇文章计为4课时;
2.在省级以上公开出版的报刊、杂志上发表,或取得省级以上奖项的文章,内文字数在3000字以上的,每篇文章计为10课时;
3.公开出版发行的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可计为40课时(不需要参加现场继续教育培训);
(四)律师参加第十三条第九款活动的,在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后,可计为40课时(不需要参加现场继续教育培训);
(五)律师参加第十三条第十款、十二款活动的,按实际参加活动时间的双倍计算课时;
(六)律师参加第十三条第十一款活动的,由广西律师协会视实际情况确定可折算的课时;
(七)律师参加网上在线培训的,每观看3小时网络课程计为1课时;
(八)律师参加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经广西律师协会认可后,由广西律师协会视实际情况确定可折算的课时。
第十六条  每一年度完成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仅在当年内有效。当年取得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课时超出本办法规定课时的部分,不予转入第二年度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课时。
参加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往返路途时间以及其他游览、观光等非教育培训时间不予计算课时。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以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学习活动,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其效力,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和认定可折算的课时。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评估、认定继续教育培训课时,除需提交《认定申请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相应的材料:
(一)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培训(结业)证书、培训收费单据、红头文件等有效证明材料。其中,认定各市律师协会组织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由各市律师协会提交组织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通知、培训日程安排、签到表、培训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六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承办单位提供的正式文件(或正式邀请函)、培训(结业)证书、活动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明材料;
(三)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开课前已报广西律师协会审批的证明、签到表以及上课现场照片、授课大纲(讲义)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相关文章、著作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入学通知书、当年的学习成绩单等有效证明文件;
(六)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邀请单位或指派单位出具的正式文件、活动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明材料;
(七)申请认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应提交律师作出的提案、议案被各级国家机关采纳使用的有效证明材料。
上述需要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可提交复印件,但需出具原件核对。
第十九条  律师申请认定继续教育培训课时的,应在当年内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
律师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课时登记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广西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培训登记手册》”)由广西律师协会统一制发,律师每人一册,用于登记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律师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广西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课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认定,由直属律师协会在《广西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培训登记手册》)上填写相应课时并加盖公章后方有效,区直各律师事务所做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课时统计表,上报广西律师协会,由广西律师协会在《培训登记手册》上填写相应课时并加盖公章后方有效。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参加广西律师协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携带本人的《培训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登记手册》应由律师本人妥善保管。
如遗失、损坏或已填写完《培训登记手册》,需要重新申领新的《培训登记手册》的,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及申领登记表到直属律师协会办理换证手续。申领新的《培训登记手册》,须将被损害的或已填写完的《培训登记手册》退回直属律师协会。
初次领取执业证书的律师申领《培训登记手册》的,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申领登记表到所属律师协会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的本市律师全年参加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总结、课时数量统计明细等有关材料应与各律师《培训登记手册》记录的课时情况一致。
广西律师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全区律师继续教育课时记录清单,律师应对照《培训登记手册》核对本人的课时登记情况。经对照后有异议的,可以在课时清单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复查申请。广西律师协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经复查发现课时登记确有疏漏的,应立即予以更正。如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纠纷,可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经费保障与纪律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经费应列入律师协会会费预算,确保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可按一定比例提留教育基金,用以负担本所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律师协会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律师报名参加任何形式的培训活动,在未经承办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一律不得迟到、早退、缺席。律师不得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参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律师报名后遇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确实无法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应立即口头报告培训活动的承办单位,事后须及时补交请假条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书,在广西的律师执业机构执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律师。
广西律师协会对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行政辅助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参照本办法实施。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的教育培训,按照广西律师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经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颁布之日起生效,之前广西律师协会下发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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