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孙谦:贯彻新刑诉法的若干问题(干货)
【作者简介】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法学博士、教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
孙 谦
【摘要】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当日公布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体现了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是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修改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的调整、与监察委员办案程序的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多项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的内容,对检察工作有重大影响,需要检察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范行使检察权,履行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责,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关键词】 2018《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监察;认罪认罚;缺席审判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当日公布施行。这次修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和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法律规定,在全国实行。这些修改内容,都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都对检察工作有重大影响,需要检察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的调整
2018年3月,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据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作出相应的调整,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机动侦查。
1.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把握:
一是此类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法律规定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是罪名主要涉及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具体包括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2.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管辖分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以”一方面暗含着条文的政策导向性,即由检察机关侦查,因为检察机关更贴近诉讼,更容易发现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同时,查办这类职务犯罪,往往涉及证据合法性判断和诉讼走向,因此,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办这些案件更为便捷,也有利于及时判断证据合法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发现、遇到此类须立案查办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就不能推诿,而应当依职责开展立案侦查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也意味着并非必然一定由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监察委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级别管辖和内部分工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级别管辖。高检院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这14个罪名的案件,由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由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是部门分工。至于人民检察院内部由哪个部门来具体承担侦查职能,目前由于机构改革没有到位,名称暂无法统一,原则上由负责诉讼监督职责的刑事检察部门行使,现有人员力量不足的,要调整补充。同时各地可灵活运用专门办案组模式,抽调人员集中办理此类案件,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要带头作为主办检察官直接办案。
二、关于与监察委办案程序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补充调查、强制措施等作出了规定。
1.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后,应当先行拘留,拘留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这14天的拘留期限来研究、决定是采取逮捕措施,还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提前介入
2018年初,高检院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签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案件工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介入的案件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公诉力量和必要性考虑,主要针对重大、疑难案件,介入调查。
二是关于提前介入的时间。介入时间过早或者过晚,都会影响介入工作效果。要防止出现介入工作随意性。
三是关于介入工作的方式方法。介入不是代替,关键是围绕证据的“充分、确凿、合法”提出建议。为了进一步规范介入工作,高检院正在组织起草《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3.监察委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
办案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有地方监察委员会重视案件实体方面的证据收集,对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求和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重视不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存在证据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标准不统一、证据材料不齐备等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委员会的沟通协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移送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同时,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加强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起诉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内容,涉及的条款最多。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又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这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扩大范围后的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从试点开始到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0%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其中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这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质量效率、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这项制度立法化,使之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之前试点的北京等18个城市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适用起来相对较为顺利,但是全国大部分地区没有经过试点,因此要抓紧研究学习。
1.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的新增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从四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二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三是增加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四是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检察机关带来的重要影响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而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这个具结书的效力就是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更为突出。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无对罪名和刑罚的限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74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法律没有限定,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只要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如何理解“认罪”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而何为“如实供述”,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把握。实践中,认罪的内涵较为宽泛、情况也比较复杂,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来把握。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都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如何理解“认罚”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具体就是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认罚”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以往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对“认罪”关注较多,对“认罚”关注相对较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认罚”就成为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6.如何理解“从宽”
实体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也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价值。对“从宽”一定要全面理解:
一是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
三是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7.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必须要签署具结书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是见证,确保签署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后果情况下的自愿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8.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是否要考虑认罪认罚情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81条第3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经审查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逮捕羁押措施,已经逮捕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9.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不仅将提出量刑建议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而且对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里,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关于量刑建议内容。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176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
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数额。当然,考虑到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宽,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一个磨合沟通、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一定幅度内的量刑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法相关量刑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学习培训,加强对量刑标准的研究,熟练掌握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方法步骤,同时加大科技投入,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的运用,推动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三是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要秉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克服单纯追诉立场,既要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确保量刑建议的客观性。要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和信息,既要重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也要重视和解、赔偿、被害人过错等酌定情节,确保量刑信息掌握的完整性。
10.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36条、第120条、第173条、第19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是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应当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三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1.法律援助机构能否在检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不够高,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从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和速裁程序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高检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等场所”是可以包含检察机关的,不妨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实际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许多地方已经对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进行了探索。
12.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同时,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13.如何理解和执行特殊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实际上是创设了两种新的制度,一是特殊案件的撤销案件,二是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对此,总的原则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下一步,高检院将出台专门规定予以规范,细化适用条件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在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时,不能与一般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相混淆。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均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要敢于担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一诉了之”、“带病起诉”。
14.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程序上有何变化
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的体现,就是从简、从快。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此增设了速裁程序,加上原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构建了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与这种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相适应,就要求抓紧完善与之相衔接的公诉模式。新增设的速裁程序,主要把握四点:
一是关于适用条件。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22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从法条上理解,速裁程序是法庭审理的一种类型,但是速裁案件的启动是从检察环节开始的,对检察机关而言,就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当然,一些特殊情形下,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对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223条作出了六种不适用的情形规定。
二是关于程序启动。根据“两高”协商意见,速裁程序的启动应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为主。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速裁程序。
三是关于办案期限。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这比办理其他案件期限是大大缩短了。
四是关于庭审程序。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席速裁程序法庭,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不再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应当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本次修订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作为第三章。这就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可以彰显我国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1.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第一种情况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种情况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客观障碍(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死亡),丧失审判要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因此,其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种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
为了确保缺席审判制度的正确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等作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在管辖上,明确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三是规定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场是常态,缺席审判是例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三是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四是规定了罪犯异议权。“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五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是规定了纠错机制。即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些制度设计,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4.如何贯彻执行好缺席审判制度
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既担负着提起公诉的职责,也担负着诉讼监督职责。这一制度非常重要,必须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行使好。
结束语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此次立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所做26条修改内容均与检察职能有关,为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是检察机关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我们要不折不扣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把落实好法律规定作为政治原则、宪法原则、法治原则,不能有任何含糊。要深入学习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好政治智慧、法律智慧、监督智慧,树立和坚持正确的法律监督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改革精神解决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以钉钉子精神抓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努力推动新时代检察事业创新发展。
【注释】
*本文根据孙谦副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5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电视电话会议”上所作辅导报告整理,经作者同意,现予刊载。
**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相关问题以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为准——作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