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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6 17:45:0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61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4-26
实施日期: 2018-04-2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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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修改为“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2.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四)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六)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办理登记。”
2.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
2.删去第二十八条。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
2.删去第十九条。
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费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征收排污费”。
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从排污费中提取、”
6.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8.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
9.删去第四十七条。
10.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11.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修改《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3.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删去第四十一条。
8.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九条修改为:“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删去第三十六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2.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开采砂石”。
4.删去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7.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
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航务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综合验收”修改为“工程验收”。
2.第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企业申请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分别进行验收或者备案,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2.第二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第六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食品”修改为“保健食品”。
2.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进行税务登记”。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3.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严禁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内容。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辖区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献血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3.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修改为“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3.第四十六条中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4.第四十七条中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修改为“吊销有关执业资格证书”。
5.第四十八条中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修改为“吊销有关执业资格证书”。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备案的”修改为“自我声明公开的”,第二款中的“未在省内备案的”修改为“自我声明公开的”。
2.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
(二十九)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2.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职业中介许可证”。
3.删去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将“职业介绍机构”统一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实施监督,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2.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3.第十四条中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第十五条中的“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5.第十六条中的“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6.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设计、安装、”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修改为“参加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
4.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5.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6.第三十二条中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三个工作日内”修改为“2个工作日内”。
7.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8.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9.第五十四条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删除。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将条例相应条款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2.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其他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2.第八条修改为:“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4.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四十五条中的“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修改为“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集、猎捕、收购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4.第十三条修改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不得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5.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国家或者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野生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将“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
3.删去第十四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5.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
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档。”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
8.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9.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
10.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第三十四条。
1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1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质公园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重点区”修改为“过渡区”。
3.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公园内的火山遗迹资源,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系统性和完整性。在火山遗迹区域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破坏或者损毁火山遗迹;
(二)建设开发活动 ;
(三)违反地质公园规定的旅游;
(四)设立商业广告牌;
(五)违反总体规划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地质公园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委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重点区”修改为“过渡区”。
6.删去第十三条。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过渡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过渡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委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委会批准。
经批准进入过渡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过渡区内的火山遗迹保护,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8.删去第十七条。
9.第十八条中的“重点区”修改为“过渡区”。
10.第十九条修改为:“过渡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11.第二十条修改为:“核心区、过渡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委会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公园管理目标。
在地质公园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1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般区内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编制。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13.删去第二十四条。
1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5.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一般区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16.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重点区”修改为“一般区”。
17.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质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地质公园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委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地质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3.删去第二十八条。
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权限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5.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9.删去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11.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12.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信用记录公告”改为“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
13.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14.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2.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公章刻制业刻制公章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
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修改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修改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修改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
2.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2.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3.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修改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5.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6.第三章第二节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7.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8.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其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其中的“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10.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其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旅游漂流区、”。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4.删去第四十八条。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八项。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进行工程建设、伐木、垦荒、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以及从事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3.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章 专项资金”。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3.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五十三)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删去第五十一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四)修改《黑龙江省邮政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4.删去第四十八条。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无合法依据,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五十六)修改《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湿地”,第三项中的“捕猎”修改为“狩猎”,第五项修改为“砍伐”。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七)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十二条。
2.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的“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专篇”修改为“安全设施设计”。
4.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7.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
8.删去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二)修改《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十条。
2.第八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勘探开采矿藏、公路建设和养护”。
2.删去第四十一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2.删去第四十六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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