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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09:41:0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84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津高法发〔2016〕10号
发布日期: 2016-07-01
实施日期: 2016-07-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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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10号   2016年07月01日)
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八个罪名以及缓刑、罚金刑的量刑适用。根据 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一般规定
1.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客观、全面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 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五百元。
二、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家庭、职业、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初犯、偶犯;
(2) 过失犯罪;
(3) 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 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 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7) 自首或者立功的;
(8) 全部或者基本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的;
(9)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10)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1) 刑事和解的;
(12)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1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故意犯三种以上数罪的;
(2) 惯犯;
(3) 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4)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 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6)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 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 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 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 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 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 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 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 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 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 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 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 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 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 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 符合本罪主刑第3条第2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 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 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 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 醉酒程度较轻的;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 组织追逐竞驶的;
(3)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的;
(4)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 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 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4)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三千万元的,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一亿五千万元的,每增加三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一亿五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两千五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数额、损失数额、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刑的,可以判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犯罪目的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能够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 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案件在当地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
(2)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过行政处罚的;
(3)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集资诈骗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满二十四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满一百二十万元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四千万元的,每增加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四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 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 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 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危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集资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
(3) 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 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手段、犯罪数额、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全部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偿还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 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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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同诈骗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两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十六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有本罪主刑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个人犯罪数额已满一百万元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单位犯罪数额已满五百万元不满四千万元的,每增加一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四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 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
(2)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全部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伴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 每增加芬太尼2. 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 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 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 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 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 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 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 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 每增加芬太尼2. 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 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 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 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 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 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 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伴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伴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 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 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 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 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 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 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 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 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 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 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 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 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不重复评价);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毒品的数量、种类等情节和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适用要从严把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 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 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 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构成累犯的不重复评价);
(2)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三)缓刑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五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 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两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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