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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3 11:28:4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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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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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公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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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逐条实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创: 陈德强  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
来源:公证文选
声明:本文所解读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关和单位。
引言
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25条,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执行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兑现。公证债权文书作为重要的执行依据,具有程序简易、快捷,并有效预防、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免除当事人诉累,减轻人民法院审判压力,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力的特点。赋强公证在规范民商事交易活动、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
近年来赋强公证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在高度增长,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越发突出。因赋强公证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的理解有时存在差异,实践中又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现实案件中出现了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裁量标准不一,当事人对赋强公证认识不清、救济途径不明等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赋强公证原本的职能效力,既增加了司法资源成本,也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的效率。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赋强公证在纠纷预防和矛盾化解方面的功能,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解决公证机构在办理赋强公证事项 和人民法院在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赋强公证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正文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条文主旨】
本条进一步界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必需条件。
【公证员解读】
1、实务中,不乏存在当事人、公证人和法官对于可以公证赋强债权文书的范围和内容的不同认定标准,进而引发对赋强公证的效力争议问题,甚至影响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顺利执行,进而可能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2、债权文书是能够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各种文书的总称。实务中,到底哪些以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才可以赋强,《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没有具体化。对于赋强事项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则以列举方式给出了明确具体的事项范围,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公证机构去认定可以赋强债权文书的具体范围。
3、从实践来看,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以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对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义;(3)公证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对赋强债权文书的范围和内容予以具体和明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证机构发挥赋强公证的特殊职能,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这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高效地实现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赋强公证的根本职能。
【相关条文】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第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条文主旨】
该条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公证员解读】
1、因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影响,在具体的赋强公证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选择执行法院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民事诉讼法》中约定诉讼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
2、执行法院的管辖属于法定而不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债权文书中当事人约定执行法院还是在赋强公证书中约定执行法院都是不可取的。
3、当然,现实执行案件中,有时也存在法院管辖竞合的情况。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已经立案的,则不得重复立案,如果已经立案则应当撤销。这同样亦是执行管辖的法定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约定问题。
4、在赋强公证中,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哪一个或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证书的证词正确表述应为: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
6、该条进一步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属于法定管辖问题。这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快速、准确的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另外,也避免了公证赋强案件因执行法院管辖不明而引发的申请执行人立案难、法院立案错误、执行不当等相关问题。同时,明确了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法院,公证机构也无权认定赋强公证案件的执行法院。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第一款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特别是明确了必需提交执行证书。
【公证员解读】
1、在赋强公证执行案件中,长期以来对于赋强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谁是执行依据一直存在着争议。《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只是明确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没有提及执行证书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仅仅明确的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2、实务中,曾有过人民法院在执行赋强公证时,直接依据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而不再需要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另行出具执行证书就予以执行债务的情况。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的必不可缺的要素,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没有执行证书最直接的弊端是容易造成执行标的数额不准确。因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证词中不表述借贷本金数额,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往往依据债权文书记载的原始的本金数额,但不一定是应当执行的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还存在利息、罚金等不确定执行标的在里面。
3、另外,如果没有执行证书,还可能存在不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情况发生。例如,被执行人公司法人可能已经注销、被执行自然人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某一担保人等情况。
4、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赋强公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哪些材料、执行标的不准确、被执行人不确定等现实问题,这有利于保障赋强公证执行的准确性、可行性和快捷性。这个问题,在2000年最高法院和司法部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中已经明确过。
5、本人认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应当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部分构成,这便于执行法院明确案件的来龙去脉,有利于执行的准确性和快捷性。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条文主旨】
该条是确定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具备的具体要素和内容的原则问题。
【公证员解读】
1、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和公证证词是公证债权文书的重要组成要素。司法部2008年12月30日《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通[2008]177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继承类和强制执行类要素公证书格式。根据新的要素公证书格式要求,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内容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名称或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履行、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具体执行标的、第三人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否提过异议、申请执行的期间等内容均是公证执行证书的必备要素。
2、公证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和给付内容具体、明确是赋强公证产生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权利义务主体的明确,指公证证词中必需明确享有权利方和承担义务方;给付内容明确是指给付内容的标的、范围、种类、数量等要具体明确。
3、实践中,不乏发生因公证证词表述错误、不清、瑕疵而影响法院顺利采纳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发生,进而影响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证词表述必需严谨和准确,不能让执行法官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产生歧义,尤其是在权利义务主体、执行标的、给付内容等方面更需要具体、明确和清晰,这些要素是人民法院顺利采纳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前提条件。
4、为积极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根本价值,公证主管部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证词表述,有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准确地使用公证赋强文书和执行证书,进而充分实发挥赋强公证的价值职能。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列举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公证员解读】
1、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应当合法履行公证职责;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必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对真实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出具公证文书。
2、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有无执行力进行审查时,有两个最为主要的审查范围:一是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债权文书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在债权文书中作出了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在实务中,曾存在过债权文书没有记载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但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申请了赋强公证,且在公证机构的笔录中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导致错误赋强公证的情况发生,甚至人民法院还作为执行依据予以执行的情况。公证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赋强公证的必要要素,即使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申请了赋强公证,但如果在债权文书中没有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合意,赋强公证仍不会产生执行效力,自然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4、公证证词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以及提交执行证书在《规定》第四条的解读中已经叙述,在此不再赘述。
5、在人民法院执行赋强债权文书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其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本条第五款予以兜底表述。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人民法院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和审查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条文移植。
【公证员解读】
1、公证债权文书对于担保合同可否赋强曾是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机构可以对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在赋强公证中,无论是当事人、公证机构还是执行法院,长期以来对于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法院能否执行赋强担保合同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很多人认为《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条中的“债务人”应作狭义性理解,不应包括担保人。这是公证实务工作和司法实务工作中的一种错误理解,既赋强公证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主债务人,而不包括担保人。由此引发了大量对担保合同可否赋强和法院可否执行的执行异议案件和诉讼案件的发生,各地法院对于担保债务赋强的认知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支持担保债务赋强,而有的法院则不予认可担保债务赋强,这中现象曾长期以来困扰着公证机构和法院执行部门。
3、一般而言,在借款人正常履约时,担保人可以说是一种“期待性”债务人,只有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
4、针对司法界经常出现的这类案件,在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就已经予以明确,既可以将担保债务和主债务视为同等法律地位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次,又进一步予以明确,这也是便捷、高效保护权利人立法价值取向的表现。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指明了债权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特别明确了寻求救济的期限和部门(上级人民法院)。同时,也明确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救济途径。
【公证员解读】
1、赋强公证对于持有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来说,申请执行无疑是最经济、最快捷、最稳妥的权利救济实现路径。
2、近几年来,赋强公证发展事态良好,很少发生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所言,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的2%。
3、实务中,也不乏因多种原因发生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赋强公证以及裁定驳回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发生。
4、执行监督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力。对于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债权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审查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执行的内部监督,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进行的矫正和纵向监督。
5、为防止法院变相侵犯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到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相关条文】
《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规定。
【公证员解读】
1、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中,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提起诉讼的前提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本《规定》第七条存在的情况;再就是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
2、有人认为该条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效力,其实并没有否定其效力,而是进一步明确对于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和有力保障。确切来说,是遵循了一种“程序提复议,实体走诉讼”的原则。
3、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前提条件目前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债权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不准确、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争议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等等。当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时,当事人可以就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只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失去了本应具有的执行效力,但债权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受此影响,只是当事人解决债权债务的途径有所不同而已。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申请执行期间以及债权人向公证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执行期间有效中断的规定。
【公证员解读】
1、关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自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的问题,实务界曾存在过不同看法。
2、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起始点是债权文书生效和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对于债权文书约定的一次性履行债务的,申请期间从应当履行完毕债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完毕债务的,则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本条特别值得点赞之处是第二款的规定。在实务界,部分公证机构错误认为,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两年之内持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等相关材料向法院申请执行,既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必须在债务到期两年之内。本条明确了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既形成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消除了困扰实务界的疑惑。
4、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总则》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很多债权人甚至部分法律人误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也是三年,这是一种误解。所以在赋强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在当事人申请赋强公证时应尽到必需的告知义务。
5、另外,对于债权人超过申请期间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可否受理的问题。本人认为,因为申请执行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于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公证机构应区别对待。
(1)公证机构按承诺约定履行债务核实程序时,当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时,公证机构应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并建议债权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2)对于在公证机构履行核实义务时,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时,公证机构不应主动向被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期间时效问题,应依据相关程序出具执行证书。如果被执行人对于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再有异议,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实施中,在以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给付内容的同时,还应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规定。
【公证员解读】
1、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给付内容有时和实际被执行标的可能存在名称、数量、规格等差异,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给付内容予以执行实施,则可能不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和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
2、针对类似情况,本条明确了执行法院在具体执行实施中,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申请来依法灵活确定给付内容,这有助于顺利实现债务执行到位,避免二次纠纷的发生,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快速实现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法院对利息的区分执行问题。
【公证员解读】
1、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可以用“三区两线”予以理解。(1)年利率≤24%,保护、合法;(2)24%<年利率≤36%,自然之债,自愿支付,法院不保护;(3)年利率>36%,不合法,不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受法律保护。在此,要特别注意要正确理解年利率24%的含义,这里的年利率24%应按总计计算,既不仅仅是利息年利率,还包括债权文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等,债权人一并主张的权利,总计也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界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3、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年利率≤36%之间虽然属于自然之债,《规定》中也明确了债权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是不纳入执行范围之内的。“不纳入执行范围之内”,是人民法院对自然之债部分不予执行,也不予反对,但法院是不把该部分列入执行标的范围之内的。对于公证机构而言,预防纠纷是重要职能,所以在受理民间借贷赋强公证时,应以年利率≤24%为原则和标准。
4、如果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虽然未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但债务人主张存在以“违约金”“服务费”等情形变相突破上限的,或者主张存在“利滚利”、“砍头息”等情形实质超过上限的,这实际涉及到了债务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如发生争议,则属于实体争议,债务人应通过诉讼予以救济。
5、另外,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对于《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公证债权文书的利息区分执行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民间借贷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中关于区分利息执行的规范和指引,并不是释放支持民间借贷的信号,与司法部“五不准”中关于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准办理民间借贷的规定也不矛盾。所以,公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部“五不准”中关于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暂停办理民间借贷赋强公证的规定。
6、民间借贷经常伴随着高利贷、非法集资、洗钱、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公证机构应严禁办理民间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赋强公证。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
第二条 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规定和对错误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公证员解读】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强的债权文书具有审查权,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现实法律和规定中没有对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实务中的情况也是十分的复杂。
2、本条以列举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错误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法院对于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提供了审查标准。公证机构办理任何公证事项,都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如果公证员没有遵守法律和相关程序,甚至出现徇私舞弊、违法犯罪等情况,则出具的公证文书自然应认定为无效,法院自不应采纳公证书的效力。
3、对于实体性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则可能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对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规定和执行管辖权转移后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的管辖问题。
【公证员解读】
1、实务中,有时债务人为了达到使人民法院推迟执行的目的,存在故意拖延提请不予执行的情况发生。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规定》给出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为了及时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得以主张,有必要督促被执行人及时维护其自身权益。
2、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为避免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因被执行人地位的特殊性执行法院难以执行以及为避免案件久拖不执等情况,经常存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的情况发生。对于上述情况,如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法院,既由执行法院负责审查,这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应一次性申请原则的规定。
【公证员解读】
1、为提高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因多个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遵循“一次性申请”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零提、累审”局面的发生。
2、对于除有新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定被驳回的,则采取“一事不再理”原则。
3、实务中,因为被执行人提异议没有成本,无论是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还是在法院执行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经常故意提出不当异议,来达到借机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拖延法院执行的非法目的。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执行程序的救济权利,十分有必要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予以规范和限制。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特别指出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公证员解读】
1、节省诉讼费用、避免诉讼纠纷、迅速实现债权是债权人对债权文书申请赋强公证的直接原因和目的。
2、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当初对债权文书申请赋强公证的初衷。同时,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如果主张权利则需要启动诉讼程序。所以,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时,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3、听证具有程序性、公开性、直接言辞性的法律特征,能够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案件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进行听证成为必经程序。听证程序赋予了执行争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案件参与权和发言权,有助于执行异议或复议是否成立和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认定,有利于解决复杂、争议较大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纠纷和程序纠纷。
4、公证案件卷宗是公证员办理案件时最为直观和有效的“痕迹”。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案件承办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这能够充分达到保障不予执行案件审查程序的严谨性和合法性,弄清楚争议事实真相,有利于案件的准确执行和认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期限规定。
【公证员解读】
对于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裁定,本条给出了时间限制,这有利于债权人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时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同时,对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也明确了延长程序和延长期限。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期间不停止执行和准许停止执行、继续执行的处理规定。
【公证员解读】
1、本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明确执行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可以停止执行和继续执行的条件。
2、在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执行标的物,法院不停止执行。
3、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时,这客观上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保障,如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另外,当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自然又为申请执行提供了担保,客观上预防了执行错误或难以实现执行回转给被执行人带来的损失,从有利于保障债权角度而言,法院在此情况下应继续执行。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处理。
【公证员解读】
1、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采用裁定方式进行处理。本条更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仅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并且“可拆分”执行的,不因裁定部分不予执行而全盘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2、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一般不应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全部效力。以前曾存在过公证债权文书因部分表述不清或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而被法院全盘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这既不利于合理维护公证债权文书的稳定性,也造成了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启动诉讼程序;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增长。
3、该条规定在更加合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更加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部分瑕疵或部分错误情况下应遵循的处理方式。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违背公序良俗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规定。
【公证员解读】
1、民法讲究尊重私权和意思自治,但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构建上,还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行使私权利和履行意思自治,所以对私法自治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和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
2、《民法总则》共有四处使用了“公序良俗”的概念,至于公序良俗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法官认为原则上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1)社会公认性;(2)地域条件;(3)时间条件。
3、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可分为十个类型:
(1)危害国家公序型;(2)危害家庭关系型;(3)违反道德型;(4)射幸行为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型;(6)限制经济自由型;(7)违反公平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力行为型。
4、《民法总则》用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由此不难发现,遵循公序良俗的前提还必须符合法律。
5、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来主动审查和裁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不需要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来启动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和裁定。
6、公证机构在受理包括赋强公证在内的一切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公证事项和公证内容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禁止办理。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正是积极倡导社会主体必须遵守法律、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同时贯彻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公证员解读】
1、人民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处理,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和实体内容的审查。对于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限定于对被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本身审查,而不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审查。
2、为严格保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定性和稳定性,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规定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均体现了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是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
3、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涉案债权文书中的权利义务争议,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关系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裁定,仅仅免除的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为合理、明确地弄清楚权利义务争议的真相和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这有利于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得以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4、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而导致案件久拖不结,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成本,尽快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救济。
【公证员解读】
1、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不予执行,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会造成重大影响。
2、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出具,不存在开庭、言论辩论等相关程序。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更需要行使严谨的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既存在对其程序的审查,也存在对其实体的审查。同时,为有效预防地方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故意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等情况的发生,对于当事人不服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有必要给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既给予了被执行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也一定程度上给予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了债务人在公证债权存在何种情形下以债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债务人、债权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具体措施。
【公证员解读】
1、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影响权利人实体权利以及无效、可撤销或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的变相履行等原因灭失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在为被告,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同时该条规定了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在此,债务人特别需要注意三个要点:
(1)当存在该《规定》第22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时,如果债务人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为诉讼请求时,债务人应以债权人为被告。现实实务中,在存在上述情况时,经常存在债务人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更有甚者是以公证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2)在存在上述情况时,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期间应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这个时间段内,这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期间是一致的。这有利于避免债务人不受时间约束来提出不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来故意拖延案件,甚至造成执行回转局面的发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以快速实现。
(3)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全部终结,是不包括终本程序在内的。
3、本条同时明确了对于债务人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诉讼后以及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具体措施。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
【公证员解读】
1、债务人对于本《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则存在判决不予执行、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三种情形。
2、对于涉及严重影响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应以债权人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来救济。
3、对于债务人在依据本《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时涉及债权文书中的其他民事权利争议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这既有利节约法院的审判资源,也有利于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提高裁判效率。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后法院执行程序的处理规定和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处理原则。
【公证员解读】
1、对于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法律给予了权利人充分的诉讼救济途径。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在对债权文书申请了赋强公证后,又提起诉讼;还有的债权人持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材料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债权债务的诉讼。这两种情况都影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容易造成诉讼、执行的混淆局面。
2、该条明确地指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出现《规定》第24条发生的两种情况之一时,应该如何处理执行与受理诉讼的关系。
3、对于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停止相应处分的和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理的方式是不同的。一个是“可以”,一个是“应当”,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快捷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力度。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时间效力和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
【公证员解读】
规定了具体的施行时间,同时明确了本《规定》与2018年10月1日之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我院公告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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